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63-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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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吳銘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8、8131、9524、10099、 10278、106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4、12 224、1260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66、867、10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原判決未諭知被告得以易科罰金,意味被告須入監服刑,惟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須照顧患有腦中風、慢性呼吸衰竭、第二型糖尿病等病狀之母親,以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女兒,不能有一刻離開家庭而服刑。被告未諳刑事訴訟程序,未能於量刑辯論時提出,致原判決未能審酌此情,為此提起上訴,希望就有期徒刑部分得以易科罰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已有修正,依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後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後,2次修正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然結果並無不同,因認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⒉原審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2次犯行均已自白不諱,而 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遞減輕其刑規定,予以遞減。復具體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被告前有重利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本案被害人共有18人、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被害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⒊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及刑法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所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當無隨意撤銷改判之理。  ⒋被告上訴雖另提出其母親及女兒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再予審 酌。然關於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已納入量刑事項,整體而言,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因被告事後又提出細項部分之證據,摭拾其中片段,遽指原審量刑有疏漏之違法或不當。另被告所犯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易科罰金,顯無理由。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裁量為准駁之決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徒憑己意,就 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任意指摘,委難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1頁),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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