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67-202411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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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甄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曾甄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甄琦於民國112年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稱臉書 )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鴻」之成年人(以下稱「陳偉鴻」)後,雙方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聯繫,「陳偉鴻」提議共同經營電商,由曾甄琦提供金融帳戶給「陳偉鴻」使用,獲利由雙方均分,曾甄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遭詐欺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經轉匯至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後領出之方式,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按「陳偉鴻」指示前去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就其先前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以下稱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銀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行手續及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陳偉鴻」允諾負擔開通兆豐、臺銀帳戶上開業務費用並給付曾甄琦辦理酬勞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要求曾甄琦提供帳戶接收上述2,000元,曾甄琦為獲取該2,000元,基於縱使提供帳戶給「陳偉鴻」以收受該2,000元,可能與「陳偉鴻」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給「陳偉鴻」,嗣「陳偉鴻」或取得彰銀帳戶之人,即與先前以網路交友方式刻意結識之黃雅微聯絡,佯稱:可投資亞馬遜網路購物平臺,依平臺客服指示匯款即可獲利,若欲出金必須先匯款2,000元手續費云云,致黃雅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2,000元至彰銀帳戶,曾甄琦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將該2,000元領出,作為其開通兆豐、臺銀帳戶之手續費,餘款則花用一空。曾甄琦辦妥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後,隨即於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使用LINE將其所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陳偉鴻」,「陳偉鴻」或輾轉取得兆豐帳戶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於112年7月4日晚間7時52分許,向謝旻昇訛稱: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旻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許),匯款270,000元至黃秀珍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黃秀珍帳戶,黃秀珍涉詐欺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陳偉鴻」或不詳之人再分別於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自黃秀珍帳戶轉匯265,000元、1,453,000元至兆豐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黃雅微、謝旻昇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謝旻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上訴書內並未明示對於原審法院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確認略以: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1567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89頁),是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兆豐帳戶內223,589元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曾甄琦貪圖「陳偉鴻」承諾之分潤,將其申設兆豐 、臺銀帳戶提供給「陳偉鴻」使用前,擬先依「陳偉鴻」指示臨櫃辦理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乃先提供其所申設彰銀帳戶接收告訴人黃雅微受騙匯入之2,000元款項作為辦理費用及報酬,被告嗣後提領該2,000元花用,並依「陳偉鴻」指示申請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完畢後,將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陳偉鴻」,提供兆豐、臺銀帳戶給「陳偉鴻」使用以接收並轉出匯款,嗣「陳偉鴻」或不詳之人於詐騙告訴人謝旻昇後,指示告訴人謝旻昇將受騙款項匯入黃秀珍帳戶內,「陳偉鴻」或不詳之人再將之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旋將兆豐帳戶內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38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2至16頁、第241至242頁;1162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0至12頁、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43至48頁、第97至98頁、第107至119頁、第120至1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1567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90頁、第100頁),並據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於警詢或偵訊時就渠等受騙之經過情形指訴明確(見他卷第63至64頁;偵卷一第23至29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年8月31日彰仁和字第1120075號函及所附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1至61頁)、兆豐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卷一第63至67頁;偵卷二第39至41頁、第237至2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2740號函及所附兆豐帳戶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7日存款明細表(見原審金訴字第73號卷第127至129頁)、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書面告誡(見偵卷一第69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1871號函及所附黃秀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73號卷第109至115頁)、被告與「陳偉鴻」間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一第79至219頁)、告訴人黃雅微提供受騙匯款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對帳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一第37頁)、告訴人黃雅微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7頁;偵卷一第21頁、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告訴人謝旻昇提出受騙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33頁)、告訴人謝旻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43至54頁)、告訴人謝旻昇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P19至31頁、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陳偉鴻」使用,金融帳戶可能被 作為詐欺取財時接收受害人交付受騙贓款工具使用,嗣後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騙款項領出,已屬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仍為獲取「陳偉鴻」允諾給予之開辦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陳偉鴻」指定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費用與報酬,提供其所申設彰銀帳戶給「陳偉鴻」接收告訴人黃雅微所匯入遭詐騙款項2,000元,並提領花用一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知悉按「陳偉鴻」指示臨櫃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為兆豐、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偉鴻」使用,可能作為「陳偉鴻」實施詐騙犯行時,接收詐騙贓款之工具,匯入所提供帳戶詐騙贓款再轉匯至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後領出,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而構成洗錢行為,仍不顧提供帳戶給「陳偉鴻」可能產生之上開風險,將兆豐、臺銀帳戶資料交付「陳偉鴻」使用,告訴人謝旻昇因受騙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黃秀珍帳戶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內,再匯出至約定轉帳帳戶後提領一空,核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謝旻昇實施詐騙犯行,亦未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謝旻昇受騙贓款,然其所為對於「陳偉鴻」詐騙行為給予助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若無上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本質、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無使他人逃避刑事訴追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且所收受、持有或使用者為自己犯罪所得,則不該當前述洗錢行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敘及被告係基於縱使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偉鴻」,供支付申辦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費用、報酬,「陳偉鴻」嗣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而未敘及被告與「陳偉鴻」或「陳偉鴻」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洗錢犯意聯絡,且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行為僅是為收取辦理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費用及報酬,而非為隱匿或掩飾「陳偉鴻」或自己所犯詐欺犯罪所取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或使「陳偉鴻」或實際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逃避刑事訴追,故被告將告訴人黃雅微受騙匯入彰銀帳戶之贓款2,000元領出後,係供自己辦理後續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功能支付規費或花用一空,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領出花用行為,顯屬被告處分自己與「陳偉鴻」共同詐騙所得財物之行為,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於證據暨所犯法條欄反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被告提供彰銀帳戶接收告訴人黃雅微匯入之詐騙贓款併提領花用殆盡之行為該當洗錢罪,顯有未洽,惟因適用法律乃法院之權責,檢察官所述被告觸犯法條之意見,僅係建議或促請注意之提醒,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仍應認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涉有洗錢之犯罪事實。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固均記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將彰銀帳戶提供「陳偉鴻」使用,「陳偉鴻」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黃雅微後,指示告訴人黃雅微將受騙贓款2,000元匯入彰銀帳戶,由被告提領一空,認被告所為亦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似擴張起訴犯罪事實所無之洗錢犯行,然因法院審理之範圍,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移送併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非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或為起訴效力所及,方屬法院審判之範圍,起訴犯罪事實既僅及於被告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告訴人黃雅微犯行,而不及於被告另犯洗錢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洗錢罪,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黃雅微犯行部分另犯洗錢罪,即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故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告訴人黃雅微犯行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同一性,本院得併予審理外,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另犯洗錢犯行部分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依「陳偉鴻」要求,允 諾前去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就所申辦之兆豐帳戶、臺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手續,以將上開2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偉鴻」使用之事實,而未敘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依「陳偉鴻」指示臨櫃辦理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並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告知「陳偉鴻」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陳偉鴻」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兆豐、臺銀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謝旻昇,指示告訴人謝旻昇將受騙贓款27萬元匯入本案黃秀珍帳戶內,「陳偉鴻」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兆豐帳戶,嗣另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以領出而有洗錢行為,與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所犯法條。然起訴意旨既已敘及被告依「陳偉鴻」要求允諾提供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供「陳偉鴻」使用此2帳戶之事實,並另行以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幫助洗錢犯行而追加起訴(即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顯已於起訴書提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告訴人黃雅微取財犯行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詐欺等案件,與本案論處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事實,公訴人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複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㈤、被告與「陳偉鴻」間,就詐騙告訴人黃雅微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為提供兆豐、臺銀帳戶資料,幫助「陳偉鴻」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而先依「陳偉鴻」指示提供彰銀帳戶接收告訴人黃雅微匯入之2,000元詐騙贓款,並將之領出作為開辦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業務費用與自己報酬而花用一空,所涉犯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間,有手段、目的及方法、結果之關係,可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且其以一提供兆豐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謝旻昇,同時幫助他人藉由接收本案黃秀珍帳戶內告訴人謝旻昇受騙交付之贓款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再領出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比較罪名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規定之本刑為其標準,如有加減之事由,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或減輕,因屬法定本刑之規定,應以加重或減輕後之法定本刑為比較之準據外,若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則屬科刑之範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不得於加重或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亦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雖二者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輕本刑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自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重,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以外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與「陳偉鴻」合作經 營電商平臺,始會交付彰銀帳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合理可能性,而認檢察官所為訴訟上證明,尚未就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偉鴻」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陳偉鴻」要求提供2個申設帳戶給其使用時,向「陳偉鴻」表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登錄密碼、手機號碼全給你了,你不是就可以自由進去;我不知道你會不會去做違法的事(誤寫為是)呦;我不可能收了你2000元就平白去當人頭戶」等語,顯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一節,主觀上有所認知,且「陳偉鴻」要求被告將其指定帳戶設為被告提供之兆豐、臺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囑被告:「如果工作人員問你幹嘛要約定這兩個帳號,你就說自己要做生意用的;不要過多的去說其他的,知道嗎,要不然銀行有可能會不讓你約定」等語,可徵「陳偉鴻」有意將被告提供之兆豐、臺銀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唯恐銀行針對被告辦理其指定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進行風險控制而詢問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從事項時,被告回覆內容無法通過審查,要求被告以不實說詞回覆銀行詢問,倘「陳偉鴻」確實係合法經營電商,應不須要求被告瞞騙銀行,被告由此亦可預見「陳偉鴻」日後有可能從事不法勾當。再被告嗣後對於「陳偉鴻」操作其帳戶過程中,曾詢問「陳偉鴻」:「金流是很大筆?不然銀行不會過問那麼多;我為什麼要白白給別人當人頭?你自己不會再去開戶就行;我的單純不是傻傻的,平白給別人用的我人頭戶;其時我只是被騙了,臺灣很容易遇到詐騙的;我跟你真的也不熟,做什麼不法的事...名字是我的;真要做壞的人,一二天內就能在(誤寫為再)我的帳戶洗黑錢了」等語,更徵被告對「陳偉鴻」將持其所提供之彰銀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持兆豐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已有所預見,仍因貪圖「陳偉鴻」所提供之報酬,完成交付帳戶資料任由「陳偉鴻」或取得帳戶之人自由使用之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不察,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陳偉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及無追加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尚有未洽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告知他人 ,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或按他人指示辦理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將他人指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使他人可使用其申設帳戶存、提來路不明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他人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兆豐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帳號告知「陳偉鴻」,供告訴人黃雅微匯入遭詐騙款項,作為自己辦理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費用與報酬,而將之領出花用一空,且將申辦之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偉鴻」使用,使告訴人謝旻昇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黃秀珍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內,隨後更轉匯至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告訴人謝旻昇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有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272,0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但已與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黃雅微73,500元、賠償告訴人謝旻昇256,500元,彌補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表明同意宣告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契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亦無子女,與友人在外租屋同住,目前在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月入約36,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和解,並依約全部給付完畢,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業如前述,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