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68-202411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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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甄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追加起訴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曾甄琦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通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LINE自稱「陳偉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4日晚間7時52分許,向謝旻昇訛稱可投資獲利,致謝旻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黃秀珍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秀珍帳戶,黃秀珍所涉犯詐欺等犯嫌,另為警移送偵辦)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自黃秀珍帳戶轉匯26萬5,000元、145萬3,000元至曾甄琦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復旋即轉出一空。嗣經謝旻昇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曾甄琦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定。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公訴人前案(即原 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陳偉鴻」接洽後,為達將其所申設兆豐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銀帳戶)提供給「陳偉鴻」使用之目的,而先以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銀帳戶)接收「陳偉鴻」詐騙被害人黃雅微贓款2,000元,作為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之報酬與費用,後續再將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陳偉鴻」,供其作為接收被害人謝旻昇受騙贓款之第二層帳戶,故前後二案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一併審究被告所為交付兆豐、臺銀帳戶資料供「陳偉鴻」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謝旻昇後,接收被害人謝旻昇受騙贓款之第二層帳戶行為,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前案與本案公訴人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對被害人黃雅微、謝旻昇法益侵害之事實,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提起公訴。從而,公訴人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涉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復於113年1月30日追加起訴,而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即本案),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而本案繫屬法院之時間在前案之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自屬對已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公訴,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本案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逕就本案為實體判決,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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