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69-202501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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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宇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5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鎮宇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乙○○部分) 。又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甲○○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鎮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之目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蔡鎮宇知悉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不詳姓名之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先由蔡鎮宇於112年1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容任該不詳姓名之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依該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提領轉交該匯入之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乙○○、甲○○(下稱乙○○等2人),致乙○○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附表編號2部分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蔡鎮宇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交給該不詳姓名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甲○○訴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鎮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2人指證遭詐騙匯款等情節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2-84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幫忙提領匯入款項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幫忙提領匯入款項等原因,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雖分別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第 二層(乙○○部分)、第三層帳戶(甲○○部分)使用;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名不詳姓名之人綽號為「阿勇」,是向其購車之客戶,其並無與「阿勇」之聯絡方式,無「阿勇」之相關資料可提供(警卷第8、16頁),可見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並未熟識,且該人是否即為綽號「阿勇」之人,亦無證據足資佐證。又被告既未知悉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而帳戶資料又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當無可能隨意交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且任何人均可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辦取得帳戶使用,衡之常理,若非有不法使用之需,實無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資料,或將他人款項匯至不熟識之人之帳戶,再委託帳戶持有人領款,以迂迴方式取得他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不知之理。是依上情,足認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該名不詳姓名之人,主觀上已可合理預見該帳戶資料交與該人使用,有涉及不法,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竟心存僥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並配合提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有提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究係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第 一層帳戶,或充作遂行最終取得詐騙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或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則繫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或詐騙集團,但不影響被告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及第3條規定,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須有掩飾或隱匿同法第3條各款所定「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或犯意,被告既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且該不詳姓名之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最終亦因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產生金流斷點。自難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第二、三層帳戶使用,而遽認乙○○等2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嗣再將贓款轉入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僅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而無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已可合理預見該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有涉及不法,復進而配合提款,而足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配合提領款項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要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以配合提款,更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故被告縱非親自對乙○○等2人施用詐術,惟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共同 洗錢犯行,雖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共同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經整體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共同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 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如上述。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經作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自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依期給付分期款,有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可按,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將被告自白犯罪、與乙○○和解等情列入量刑審酌,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不當等語,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1之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2未及減刑、量刑之違誤,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作為向乙○○等2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該不詳姓名之人之指示,提領、轉交各該匯入之贓款,所為非但造成乙○○等2人財產上損失,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共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陳述,並與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已如上述,另就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亦積極與甲○○協商和解之事,並欲於114年1月23日匯款3萬元至甲○○指定之銀行帳戶,其餘部分則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甲○○2萬元,有被告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可稽,足認被告尚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乙○○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約3萬2千元,已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由被告與前妻共同監護並輪流照顧,其現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母親及小孩的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程度、所犯2罪均係本案帳 戶交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期間所犯,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犯2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乙○○等2人受騙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且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乙○○12萬元,亦積極與甲○○協商和解,已如上述,是倘就告訴人乙○○其餘受騙款項,及就告訴人甲○○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帳戶 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豐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得於財豐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1.06-12:36-85萬元 112.01.06-12:45-60萬15元 112.01.06-12:57-60萬元 乙○○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順魚蝦商行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取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陸及補建資料交易(警卷第56-59、62、77-80、85、93、97頁) 和順魚蝦商行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鎮宇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甲○○佯稱:得於成穩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1.31-09:17-10萬元 112.01.31-09:50-94萬15元 112.01.31-10:28-80萬15元 112.01.31-11:10-80萬元 甲○○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雄瑞工程行陳瑞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偉達工程行陳偉達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取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陸及補建資料交易(警卷第47-49、52-53、69-72、74-75、87、91、95頁) 雄瑞工程行(負責人:陳瑞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偉達工程行(負責人:陳偉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鎮宇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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