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70-20250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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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鎮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鎮宇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是其與95年次生之少年吳○ 哲等共同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警 方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且因本案未遂尚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此外,被告於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之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且因本案未遂尚未取得任何洗錢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之規定亦並無不利,且被告原雖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業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既已依未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節,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原審之協助後,與被害人已以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賠償金達成調解,被告並已部分履行分期賠償事宜,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且被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第一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足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此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並賜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且因本案未遂尚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既已如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且其以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後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獲取所得,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監視少年吳○哲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及造成信任感危機,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原審與本院自陳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13頁)、告訴人於本院當庭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經查,本件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並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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