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77-202411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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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建璋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5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12萬元,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未遂之金額亦高達近140萬元,告訴人家庭亦因而分裂,告訴人身體亦出現狀況,且被告完全未賠償,原審量刑失當,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有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屬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修正,於本院審理範圍即本案之量刑部分不生影響。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經 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另於同條例第47條新增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該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新增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應可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自白,且本案為未遂犯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至於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於量刑中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減刑,尚有未合。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被告詐騙未遂之金額為140萬元,且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此部分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認原審量刑基礎既未變更,檢察官所執上訴事由對於原判決量刑之結論自不生影響,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既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而有上開可議之處,為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 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本案幸因告訴人郭周美珠及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於本案中並未實際積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至告訴人其餘受詐欺之損失,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應共負刑責,並審酌被告有詐欺犯罪、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程度,非屬主導、具有決策權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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