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80-202411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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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 被告黃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65萬7,510元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4、91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希望與告訴人彭美芳和解(已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 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暱稱「Daih Orin」、「多德森先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已著手於領取詐欺款項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洗錢未遂犯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較低者,並非主要之發起者與決策者,犯罪分工之程度較輕,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顯然較輕。復出於因罹患糖尿病為賺取手術費用致罹刑章,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轉診單、門診預約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至67頁),兼衡被告提出其罹有「1.栓塞性腦中風2.末期腎病變3.腰薦椎神經變4.糖尿病」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性腦中風證明單等醫療證明(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且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等,綜核上情,本院同原審所認本案被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刑之量刑酌減,對被告所犯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之量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使用,又出面欲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最終雖未完成領出,仍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危險,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以被告所為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處之刑,就被告所犯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減輕至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二分之一之最低度刑,顯係從寬處罰,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彭美芳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賠償約定賠償金額3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詳後述),益徵被告確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低度刑度,乃屬允當。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黃國榮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彭美芳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出於罹患糖尿病為賺取手術費用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於113年10月29日已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及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3萬元,並獲取告訴人之諒恕,有原審民事庭113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65、69頁),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