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82-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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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二及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柏暟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至同月20日17時36分前期間內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臺南市北區臺南轉運站內之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密碼設為置物櫃電子鎖之密碼,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玫芳、陳俐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4、64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44、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至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是就本案所涉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參酌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適用,然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原審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法律是否妥適,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 合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參酌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故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且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俐璇達成和解,並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陳俐璇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全部金額新臺幣(下同)49,986元,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另就未到庭之告訴人李玫芳部分,亦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玫芳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全部金額99,970元(49,985元+49,985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當,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適用法律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基於不確定故意,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實際上亦已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其為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本案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俐璇達成和解,並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陳俐璇遭詐騙之金額49,986元;另就未到庭之告訴人李玫芳部分,亦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玫芳遭詐騙之金額,業如前述,及其於原審所自陳○○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種植橘子、無收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年僅21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俐璇達成和解,並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陳俐璇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全部金額;另就未到庭之告訴人李玫芳部分,亦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玫芳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全部金額,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卷附和解筆錄之記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節,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芳綾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李玫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7-ELEVN超商客服向李玫芳佯稱:為了測試其在7-ELEVN超商賣貨便之賣場能正常運作,需要帳戶有資金流動云云,致李玫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0日 17時36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11頁) 1.李玫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7至19頁) 2.李玫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3至47頁) 3.李玫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1份(警卷第21至41頁) 112年9月20日 17時39分許 49,985元 (原轉帳5萬,扣除手續費15元) 2 陳俐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21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蝦皮在線客服向陳俐璇佯稱:需依規定簽立金融機構認證合約,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蝦皮賣場始能正常運作云云,致陳俐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0日 17時40分許 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11頁) 1.陳俐璇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至55頁) 2.陳俐璇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7至71、75頁) 3.陳俐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57至63、64頁) 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緩刑負擔 ㈠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10月30日和解筆錄內容: 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陳俐璇49,986元。 ㈡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玫芳99,970元(49,985元+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