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83-202411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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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 被告周培源(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顯屬良好,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最低階層之車手,亦非被告親自從事詐騙之惡行,況於本案中被告未實際獲得任何之報酬,被害人亦未實際受騙上當,原審判決縱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猶嫌過重,自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亦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原有從事外送員之固定工作,施以短期自由刑實益甚微,反而流弊較大,且有情輕法重之情,亦不利於被告家庭與被告後續回歸社會,從而,在與責任評價未衝突矛盾之前提下,原審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難認有符合罪刑均衡之情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80頁),且本案犯行並未得逞,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所為犯行所造成之影響(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之罪,已可依前述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是被告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詳下述),固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騙集團 )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及職業並家庭經濟狀況(大學學歷,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外送員,會提供家裡生活費用)、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就其涉犯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害人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犯行並未得逞,並無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須就此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判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本案之情狀,顯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