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88-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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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7、5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因此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矢口 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本案犯行已造成告訴人經濟、精神上巨大負擔,犯罪之損害亦非輕微,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原審並未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餘地,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敘明被告所為,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再據以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悟;被告於上開犯行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為低收入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判決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 顧被告有利及不利(含上訴意旨所指,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等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均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隨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本案12名被害人遭受共達130萬5千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對全數被害人之損害均分文未予賠償,固應予責難,然亦無法過度偏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忽略其他相關量刑事項。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之角色,未參與詐騙過程之任何一環節(被告為幫助犯),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從中獲取不法利得,原審因而於平衡兼顧告訴人之損失,以及其他犯罪情節後,所量處之刑,整體觀之,尚未悖離比例原則、公平及責罰相當原則,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