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00-20241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蕙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蕙娟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1-92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否認犯罪且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高承維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被告罹患憂鬱症,又須扶養小孩,現已有正 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及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庸再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指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予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已認罪而為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其等犯罪計畫將致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實際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及被告就本案之之分工、涉案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現未與2名子女同住,但應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