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08-202411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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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晏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案發時原在飲料店上班而有正當工 作,僅因過年前欲賺取外快,始上網搜尋兼職工作而參與本案,固有不該。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因尋找兼職偶然參與而非犯罪組織核心,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堪認本案情節尚非嚴重。⒉被告於原審調解時,即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楊博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未蒙其同意及諒解,並似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前」其遭詐之550萬元損害一併要求被告負責,是未能達成和解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⒊被告無前科,年紀尚輕,且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若服刑時間過久,恐受監獄不良環境影響;況經偵審程序,已受極大之教訓,悔不當初,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需扶養父母及祖母,倘入監服刑,恐難求職回歸社會,是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參與「鍋包肉」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陸續詐得告訴人楊博光550萬元,被告應就該詐欺集團之所有犯行負責。原判決並未按被告實際參與之犯行為衡量,對被告量刑過輕,自有未洽。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36頁,聲羈卷第26頁,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87頁),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原審卷第212頁),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此業敘明如前。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部分,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36頁,聲羈卷第26頁,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87頁)均已坦白承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量刑時,未就被告所參與「鍋包肉」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前對告訴人楊博光詐得550萬元之部分,予以衡量,有所不當。惟,依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3年1月23日某時始參與「鍋包肉」詐欺集團,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就犯罪事實之部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自難認被告對其參與此詐欺集團前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亦應共負其責,亦無從於量刑時將該部分列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應有誤會。至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固未指及上開未恰之處,然就請求從輕量刑,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視收款車手之工作,幸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且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人未受有財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泥作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固尚未有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已敘明如前,惟考量被告前已有參與「洗香香」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節,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09頁),且其因該案自111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遭羈押,目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被告因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受羈押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自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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