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09-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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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1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止之某時許,先依自稱陳先生(LINE暱稱「UBS財務」,下稱陳先生)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就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及其擔任○○百貨保全之臺南市○○區○○路00號工作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嗣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左惠菁於112年7、8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貼文,陸 續加入暱稱「股市股海」、「林芷怡」等人之LINE後,「林芷怡」等人旋向左惠菁佯稱:下載花環e指通之APP及註冊帳號,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左惠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58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款項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梁淑惠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貼文,陸續 加入暱稱「阮慕驊」、「陳曉玲」等人之LINE,暱稱「阮慕驊」等人旋向梁淑惠佯稱:其僅教學如何從事股票投資,且平日很忙,可加其助理陳曉玲為LINE好友,由助理提供中發證券投資網站云云,致梁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款項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梁淑惠、左惠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建良、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良固坦承其有依自稱陳先生之指示,設定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於112年10月16日認識LINE暱稱「蔡蔡」之女子,我們是戀愛關係,她提到她是做財務的,公司需要使用他人帳戶以走帳避稅,若我提供帳戶,可以領取分紅獎金,「蔡蔡」便提供陳先生之聯絡方式,我因為貪圖獎金,我就提供了3個帳戶予陳先生,我為了追求「蔡蔡」,想說她不會出賣我,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先生之指示,設定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先生,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前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均旋遭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梁淑惠、左惠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蔡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被告提供其與「蔡蔡」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曾提及:「所以銀行帳號不能輕易流出」、「曾經網拍,也是去年的事情了」、「我是賣家對方買家告我詐欺」、「所以我的銀行戶頭被警示了」、「擔心帳號流露他人使用到」、「這樣不就是變相的出租銀行帳號給他人使用了」、「名義上不是洗錢但也是逃漏稅的一種方式」、「給我們的分紅就類似是租用帳號的費用了」、「一旦查到連鎖反應會有凍結帳號的可能了」、「相當於我的個資赤裸裸的隨他使用我的名義了」、「這樣風險太大了!!!」、「真的被賣了還不清不楚」、「風險極高!太危險了!」、「老婆,我會不會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86、97、99、100、102、108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分紅獎金部分,對方說每個月會給我一筆錢,每個月15日結算一次,一個月會分紅兩次;關於擔心帳戶流入他人使用部分,我當時知道有很多網路上詐騙的事情,但是「蔡蔡」跟我說是走稅的事情,且對方說是正規公司;關於我說變相出租銀行帳戶部分,我當時是有在懷疑,但是還沒有確認,我懷疑我帳戶借出去風險會不會很大,我也會擔心拿不到錢,我有點在賭運氣;關於我提到連鎖反應部分,因為我當時在做網拍,帳戶有被警示過,所以我知道帳戶可能會被警示;關於我提到我的個資隨他使用部分,我擔心對方公司會不會利用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顯見被告對於「蔡蔡」要求其提供自身帳戶,其基於過往曾因網拍而有遭帳戶被警示之經驗,以及自身聽聞有許多網路詐騙之情事,仍心有存疑,並有前開是否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諸多質疑,惟被告當時雖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明人士加以利用,仍因貪圖「蔡蔡」所稱之分紅獎金,甘冒風險,將前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資金一旦遭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本案復觀以被告提供其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提 及:「恩恩,其實我一直擔心著銀行他會不會察覺大量資金流通的異狀」、「畢竟這三個帳號當初都是為了工作薪資轉帳之用途的,從未有過大金額的轉出轉入的情形,怕容易引起注目」等語(見警卷第116頁)。顯見被告對於自身帳戶若有大量資金進出,恐引起銀行關注,且此情形恐屬異常等情事有所擔憂,亦有所警覺,並非如其所辯般全然相信「蔡蔡」。益證被告實預見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以供第三人使用,縱令對方以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亦在所不惜。由此足認被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2被害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依上所述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判決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本院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