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12-202411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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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判處罪刑;並就告訴人洪堉恩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元部分,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即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5、210-21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主張明確。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為詐欺財產犯罪,且從幫助犯轉為正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又被告本案犯行係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犯之,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均無未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故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陳稱:雖有約定幫忙取件,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即被捕等語(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42、17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故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依上所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㈤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由外,另曾因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角色經法院判刑,本應知所警惕,卻貪圖快速獲取錢財,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輕視法規範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未遂之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於整體犯罪中尚非最高決策者,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既、未遂)罪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至1,4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8月(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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