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20-202411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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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楷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甯楷祐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被 告甯楷祐(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他字第1990號卷第219頁,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理由參、八、㈢⒊之記載),是被告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被告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儲值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又其配合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由共犯取得之舉,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其涉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惟未賠償完畢)等情;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