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25-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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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39號、第350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偉哲緩刑參年,並應繼續履行與邱慈緯、詹玉梅於本院成立調 解筆錄的給付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增列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並無上開減刑適用。  ㈢另被告從事上開2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行中同時觸犯 的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然也有修正(條號變成第19條第1項),經比較後,也不影響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構成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原審於113年8月2日判決時,雖未就上開㈡的部分為新舊法比 較,然最終適用法條結果並無違誤,乃屬無害瑕疵。此外,本案亦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不適合僅針對「量刑上訴」進行審理的情形,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就被告所觸犯2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所定的應執行刑也僅是就最長度之刑酌加兩個月而已,與被告的整體犯行情節相當,並無過重,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受到利誘而犯罪,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均已經給付頭期款完畢(全部和解金額的二分之一以上),獲得被害人的原諒,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也有協助司法警察指認向其收贓款的共犯,該共犯已經被起訴在案,有該共犯的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另為保障2位被害人之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於緩刑期間諭知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未切實履行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執行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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