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26-202411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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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柏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柏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可預見任意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聽從「林英傑」指示,自行列印甲方為賴柏勳、乙方為「○○貿易有限公司」內容不實之購銷合同(無證據證明係由賴柏勳所偽造),持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辦理外幣帳戶之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申請,足生損害於○○公司及永豐銀行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之0號之統一超商光賢門市內,先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後於112年9月5日某時,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與前揭本案台新、永豐、郵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9月13日前兩星期某時,佯裝成健保局人員致電李至 柔,並向李至柔訛稱:其健保卡遭冒用而涉嫌人頭帳戶洗錢案,請其務必配合稍後來電之臺北市刑大陳明宏及陳國安檢察官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洗刷嫌疑云云,致李至柔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翌(13)日上午9時3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7,000元及199萬8,000元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曾 春蓮之兒子致電曾春蓮,並向曾春蓮誆稱:其係兒子王威智,最近換了一個手機門號,現在這個才是新的LINE帳號,且因其幫朋友買了IPHONE手機、電腦、手錶等錢,要先給對方才能出貨,加上其目前上班沒有時間自行匯款,可否請其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曾春蓮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21萬9,000元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李至柔、曾春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至柔、曾春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5、12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勳(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品寄給自稱「林英傑」之人,並依「林英傑」指示綁定轉帳帳號、自行列印甲方為賴柏勳、乙方為「○○貿易有限公司」之購銷合同後持向永豐銀行申請外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本身也是被害人,也是被騙走銀行帳戶,因我女友罹患血癌,我缺錢,所以任何可以賺錢機會都會嘗試,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社團,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可以獲利,「林英傑」要我拿文件去銀行申請外幣帳戶,他要幫我託管,如有獲利,會提成給我,我是遭「林英傑」詐騙才交付帳戶,不是幫助洗錢。一開始我就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勢必要去辦外幣轉帳,當時他是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的資料,叫我拿這份資料,我也不知道這是假的。從頭到尾我就只有在最後的同意書上面簽名而已,其他內容我都不知道,我並沒有要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網路認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英傑 」之人,並將本案台新、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寄給該人,並依該人指示綁定轉帳帳號、申辦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李至柔、曾春蓮,致李至柔、曾春蓮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永豐、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至柔、曾春蓮(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永豐、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87-89、83-85頁);告訴人李至柔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假傳票、中華電信通信紀錄報表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67-73、95-99頁);告訴人曾春蓮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75-81、93頁);被告提出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資訊及購銷合同各1份(見警卷第51-65頁);永豐銀行113年3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20708號函檢附約定帳號設定申請書、113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8701號函檢附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帳戶之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75-77、125-137頁);台新銀行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675號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關懷表1份(見原審卷第79-83頁)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持有○○公司資訊及購銷合同各1份,並將上開購銷合同交給永豐銀行行員行使,及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告訴人2人匯款、轉帳款項後所用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  ⑴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前工作10幾年,曾從事工地水電等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73頁),被告自93年9月13日起勞保加保,並陸續任職於工程公司、儲業公司、營造公司、企業公司,有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91-10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⑵又被告於112年9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30日18 時許我在家中使用手機上網時,在臉書上的社團:偏門工作內看見有一個名稱為林英傑的人P0文稱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每天有1-5萬的收入,我看到後便私訊對方,之後交換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對方先確認我有幾個帳戶、並要求我將其中一個帳戶去做外幣綁訂,並以Telegram傳送一些資料要我印出來去銀行申請,因此我帶著對方提供之資料前往永豐銀行以我的台幣帳戶申請外幣帳戶綁定對方提供之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後於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則改稱:因為在112年9月初,在臉書看到「林英傑」刊登廣告,說如果有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讓他託管買賣外幣,並透過外幣線上平台賺取每天約3,000元至1萬元的價差,所以我因為想賺錢,我就將上述所說的4個帳戶以統一7-11超商寄黑貓宅急便至對方指定的地址等語(見警卷第5-6頁);再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社團,有介紹專門做虛擬貨幣買賣,聯繫後對方說他是民間投資顧問,並問我有沒有閒置的銀行帳戶,可以幫我管理,做虛擬貨幣的買賣,從中賺取價差,每月可獲取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我本身就是沒有資金,才會選擇這様的方式,我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因為當時我與對方是用「Telegram」軟體聯絡,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先稱係對方要收購帳戶,後又改稱對方稱虛擬貨幣買賣民間投資顧問,要幫其管理銀行帳戶,其先後供述並不一致。此外,被告對於「林英傑」會如何使用其帳戶乙節,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又該人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資料均不告知被告,被告無從與對方聯絡,被告未予詳加求證,僅靠該臉書社團所留「Telegram」聯絡後,即交付前揭銀行帳戶、網銀代號及密碼。被告無法主動聯繫到對方,顯見該不詳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洽談工作過程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工作十餘年之經驗,應可察覺該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銀帳戶代號及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  ⑶再者,以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 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自稱當時在工地做水電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而被告竟可在未付出任何勞務、本金,但憑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代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坐享每天1-5萬或每月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其獲利與付出顯有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足見其係欲坐享不需付出勞力、本金,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狀態下,雖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為獲得金援,仍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⑷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而他人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提領、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告訴人等匯款及他人轉出,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⑸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為因「林英傑」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 才交付,並提出其與「林英傑」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云云,惟查:  ⒈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30日在網路臉書上認識「林 英傑」,沒有見過「林英傑」等節,在在顯見被告與「林英傑」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欠缺深厚信賴關係;再觀被告提出其與「傑Dafa」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之內容僅有被告詢問:「飛機怎麼沒了?」,「傑Dafa」:「等等,我在跟會員吵架,飛機我先刪掉,他說要檢舉我,等等聯絡」,被告詢問:「那錢有進去了嗎」,「傑Dafa」:「你去查一下,應該有」,被告詢問:「沒有」,「傑Dafa」:「我問」,被告問:「我要報失了喔」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並無被告提供帳戶時之對話,且被告係為圖每月領取3,000元至1萬元報酬,可見其雖有前揭預見,仍為圖小利提供帳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否認有偽造上開購銷合同之事實,辯稱:章不是我蓋 的,名字也是他們自己打的;購銷合同部分,他們LINE給我,我有整份印出來,但我只看到第一頁的標題而已,其餘內容我都不知道,且我印出來時,最後一頁的名字跟印章都已經寫好及蓋好,因為我也沒有去簽,也沒有去蓋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上開購銷合同確係被告所偽造,固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持有○○貿易有限公司資訊及購銷合同各1份,並於辦理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匯入帳戶資料)申請時,將上開購銷合同交給永豐銀行行員行使【受款人名稱及地址記載為:00000.00000.000000(○○公司);受款銀行為0000 0000(○○○○銀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去永豐銀行辦外匯(約定)轉帳時,有將這一份給銀行,銀行好像有拿去影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前揭永豐銀行113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8701號函暨所附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匯入帳戶資料)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5至137頁)附卷可憑,至永豐銀行雖於113年8月29日函覆臺南地檢署稱被告至永豐銀行開立外幣帳戶時並無提出上開購銷合同,有永豐商業銀行113年8月29日函1份附卷可參(見他案-併辦卷第91頁),然被告係辦理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匯入帳戶資料)申請,而非於開戶時行使,故上開永豐商業銀行113年8月29日函並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實際與○○貿易有限公司買賣之事實,無須細看詳細內容即可得知上開購銷合同之內容係屬不實,卻仍持該內容不實之購銷合同交付永豐銀行行員行使,應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㈤至檢察官上訴固主張本件被告未經查證,就任意將取款帳戶 交給別人使用,配合詐欺集團簽訂購銷合同,112年8月31日持購銷合同到永豐銀行辦理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讓被害人被詐領的款項無從追蹤,就本案詐欺、洗錢,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均未認被告有將上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交予「林英傑」之情事,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其後續流向為何?被告有無參與此部分提領、轉交款項或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行為?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調查審認,此攸關被告所為究係成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原審未予釐清即認被告僅係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不備。」云云。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證據及引用之起訴法條,均僅記載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且依本件卷證資料,實無從得知轉入本案永豐銀行外幣帳戶款項之後續流向,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轉交款項或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行為。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詢問檢察官是否就此聲請調查證據,經檢察官表示:請求於審判期日詢問被告即可(見本院卷第86頁),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詢問被告「本案被害人將被詐騙的款項匯入你提供的銀行帳戶後,你有無去提領或轉交或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來這個被詐騙的款項最後匯到哪裡,你是否知道?」,經被告回答「沒有」、「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即否認有為正犯之行為,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為正犯之主張亦未再為其他主張或舉證,自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另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聲請向其任職之建設公司函調其上班簽到紀錄,欲證明其不可能是詐欺集團的人,然本院既未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行使偽造之購銷合同之犯行,應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另有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36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1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上開購銷合同係被告所偽造,實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自承持內容不實之購銷合同交付永豐銀行行員行使,且有相關卷證可憑,應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前揭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因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被告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而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理由執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已如前 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業如前述;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不足以反映被告之行為對於本件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有量刑過輕之虞,亦難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而本件上訴後,除前揭被告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外,其餘量刑因子並無變更為對被告更不利之情形。從而,檢察官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違誤及量刑過輕等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 獲取金錢,而提供帳戶資料及行使偽造之購銷合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李至柔、曾春蓮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李至柔、曾春蓮和解賠償,另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由被 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芳綾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高振瑋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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