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30-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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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淮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平淮中(原名平洧旭)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平淮中(原名平洧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天道酬勤」之成年人聯繫,「天道酬勤」表示協助友人領款,可以獲得相當之報酬。平淮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而提領款項後,將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與「天道酬勤」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平淮中知悉有3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將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天道酬勤」。嗣「天道酬勤」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許,向乙○○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平淮中即依「天道酬勤」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再交由「天道酬勤」轉交不詳之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平 淮中(原名平洧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 後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可查,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6卷第12、13、22頁、第23至23頁反面)、通聯紀錄截圖(偵4456卷第1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456卷第14頁)、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56卷第16、17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4860號函及所附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5至41頁)、被告與「天道酬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3~69、207~2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不但提供 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天道酬勤」,被告與「天道酬勤」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卷第50、7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斷規定論處等情,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提供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之工具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配合提領並交付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審酌被告所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1人及金額為1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經賠償,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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