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34-20250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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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2008、2179、2180、219 4、2684、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緣黃柏睿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知悉甲○○有在提供從事偏門工作 之機會,且適有張峻豪(涉嫌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與其聯繫詢問有關王義豐欲從事偏門 工作一事,竟在預見甲○○所提供之偏門工作極可能係屬某詐欺集 團之犯罪活動之情況下,仍基於縱使他人經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雲林縣境內某處, 透過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王義豐 向甲○○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黃柏睿所涉幫助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甲○○旋於同日,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王義豐加入成員有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含使用暱稱「左輪」之人)之通訊軟 體Telegram之群組,而參與由該群組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 八歲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 集團工作,負責依指示從事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即如 附表一所為)、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俗稱「 取簿手」」,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等工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部分,未據該 些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及甲○○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7所示犯行(即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原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但於本院就該些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頁),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13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犯行, 並辯稱:我只認識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我都不認識,但我跟黃柏睿平常沒有互動來往,我也沒有黃柏睿的聯絡方式,我沒有在介紹偏門工作,我沒有拉王義豐進入群組,亦未招募「車手」,我並未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柏睿就其於如犯罪事實所示,經共同被告張峻豪聯繫 詢問有關同案被告王義豐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後,透過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同案被告王義豐向某人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而協助該某人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為某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車手」等工作等節,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原審訴128號卷二第185至186、296、399頁),復據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豪、王義豐於證述明確(偵1371號卷第173至183頁、原審訴128號卷一第352頁、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24至3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即王義豐擔任「車手」之被害人)、丙○○(即王義豐擔任「取簿手」之被害人)證述明確(偵2008號卷第21至24頁、偵2180號卷第45至47頁、偵2194號卷第155至157頁),並有人頭帳戶一覽表、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丁○○、乙○○、丙○○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存卷可稽(偵2008號卷第31至51頁、偵2180號卷第23至28、49至50、53至57、65至67、73至101、105頁、偵2194號卷第181至183、188、19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固以前詞否認其有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行,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於原審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 我認識甲○○、張峻豪,但不認識王義豐,我跟甲○○是同村的人,蠻常會在街上遇到,我在小時候就知道甲○○的姓名,後來我們都會去一個叫李俊展的人的家,我去那邊聊天不時會遇到甲○○,我就跟甲○○稍微有聊天,去年某次甲○○有聊到他有偏門工作的機會、如果有人可以介紹,並說要用Telegram來聯繫比較安全,我才會下載Telegram加甲○○為好友,想說可以幫甲○○引薦缺工作的朋友;我第一次跟王義豐接觸是張峻豪帶王義豐來,當初是張峻豪突然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找偏門的工作,我跟他說我自己沒有在做偏門的工作,但因為我大概在一個月前有聽甲○○自己說過他有偏門工作的機會,我就跟張峻豪說我有一個朋友有偏門工作的機會,然後把王義豐介紹給甲○○,我是用Telegram、推雙方通訊的方式把王義豐介紹給甲○○,我就用Telegram加王義豐好友,把王義豐的聯絡方式推給甲○○,詳細我真的忘記了,我忘記是開群組還是加好友,我一開始是用我自己的手機,後來因為我的手機壞掉,我就改用張峻豪的手機加好友,我自己的Telegram從頭到尾的好友就只有甲○○、王義豐,我沒有帶王義豐去找甲○○,王義豐跟甲○○一定不認識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01至322頁),業已明確證稱其在同案被告張峻豪聯繫詢問有關同案被告王義豐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後,乃係透過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同案被告王義豐向被告甲○○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等情,核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其就同一待證事實在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亦無前後不一、相互歧異等憑信性瑕疵,參以被告甲○○自陳其與同案被告黃柏睿之間並無仇怨,與黃柏睿同村,亦認識李俊展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一第63頁;本院卷第256頁),以及同案被告黃柏睿居間介紹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事,涉及同案被告黃柏睿是否成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若同案被告黃柏睿有意虛構證述而卸責與被告甲○○,則其大可隱瞞自己居中介紹之情節,然其就此部分並未隱瞞,殊難想像黃柏睿有自陷涉犯(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偽證罪等刑罰風險,虛構前述證詞以構陷被告甲○○入罪之必要,是上開證人黃柏睿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當可採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於原審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認 識甲○○、黃柏睿、王義豐,我有見過甲○○本人,原因我忘記了,但我沒有甲○○的聯繫方式;當時王義豐突然問我說有沒有偏門工作可以做,我就問黃柏睿有沒有那種做偏門工作的朋友,黃柏睿就說介紹一個人給我、推一個聯絡人帳號給我,然後我印象中是用我的手機、我的Telegram帳號聯繫那個人,我將那個人加為好友、加入那個人推的一個群組後,再把王義豐拉進那個群組,我就退出了,只剩王義豐跟那個人對接,我當初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忘記我後來怎麼知道那個人是甲○○,王義豐工作後,有跟我說跟他對接的人是誰,黃柏睿後來好像也有跟我提過他介紹的人就是甲○○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23至34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豐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不認識甲○○、黃柏睿,我只認識張峻豪,我是通過張峻豪而認識黃柏睿;當時我用Messenger聯絡張峻豪,問他有沒有比較賺錢的偏門工作,他就叫我先回去雲林,到我家的河岸旁邊之後,坐在那邊跟我談說有「車手」要不要做,我當時是用Telegram加入,我當天才辦Telegram帳號,我的認知是張峻豪介紹,我記得好像拉進一個群組裡面,張峻豪拉我進去之後他就退了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46至350、361、364頁)。核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就同案被告王義豐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王義豐聯繫詢問有無偏門工作之相關過程(先聯繫詢問同案被告張峻豪,再由張峻豪聯繫詢問同案被告黃柏睿)、黃柏睿居中介紹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主要內容,不僅彼此相合,並與其等就相同待證事實在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未有重大歧異,亦與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於原審證述情節一致,而無明顯相互矛盾之處,應足以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3.綜上,就被告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卷內雖 無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訊內容擷圖可為佐證,但依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已足以佐證證人黃柏睿所為不利被告證述為真實,並排除其刻意栽贓嫁禍被告之合理可疑,當可使一般人確信黃柏睿係居中介紹王義豐聯繫詢問被告有關從事偏門工作事宜,以及被告因此招募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訛。是被告以前詞否認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之辯解,委難憑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至公訴意旨就同案被告黃柏睿所犯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固認同案被告黃柏睿與張峻豪為該犯罪之共同正犯,惟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招募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黃柏睿雖與張峻豪均有居中介紹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黃柏睿仍應自負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責任,尚無從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同案被告黃柏睿就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前述方式招募同案被告王義 豐(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後,分別為以下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與王義豐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王義豐依被告、黃士綸等人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取送至指定處所,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得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王義豐則從中分取報酬,因認被告與王義豐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㈡被告與王義豐、上述「左輪」等人,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不知情配偶呂金冠申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7-11○○門市,再由王義豐依甲○○指示前往取貨得手,因認被告甲○○與王義豐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乙○○,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之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同案被告王義豐擔任上述詐騙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該些受詐騙金錢;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丙○○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同案被告王義豐擔任取簿手,依指示領取該提款卡等情,除經同案被告王義豐坦承在卷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008號卷第21至24頁、偵2180號卷第45至47頁、偵2194號卷第155至157頁),並有人頭帳戶一覽表、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丁○○、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存卷可稽(偵2008號卷第31至51頁、偵2180號卷第23至28、49至50、53至57、65至67、73至101、105頁、偵2194號卷第181至183、188、19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原審亦因此對被告王義豐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判決可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義豐等人共犯上述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附表一)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等犯行,除前述據以認定同案被告王義豐之證據外,其上訴理由並補充:被告既有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等人擔任車手,其在詐騙集團已升任車手幹部;加上被告警詢所述其與黃士綸(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暱稱Chill)一起出沒在元長、褒忠一帶,曾與黃士綸共用一台讀卡機等情,核與證人王義豐證述其何以知悉指示領款者為被告之原因相合,被告既指示王義豐為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附表一)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犯行,自應與王義豐等人共同成立該些犯罪。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指示王義 豐拿金融卡去領錢,我也沒有指示王義豐去領裝有人頭帳戶資料的包裹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豐於警 詢時,固均證稱其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而從事各該部分之「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乙情(偵1371號卷第121至124頁、偵2008號卷第9至18頁、偵2180號卷第13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時之所以能夠指認甲○○,是因為我有看過甲○○一次,我剛加入詐欺集團沒有多久,集團要我到甲○○家附近拿讀卡機,甲○○家在元長鄉,甲○○家附近有藍泉加水站,當時跟我見面的是一個叫「黃士綸」的人,「黃士綸」住在甲○○家,旁邊還有走出一個人,後來在我於112年12月13日入監所的前幾天,甲○○跟我們這個詐欺的老闆「左輪」有吵架,雙方各自離開,老闆有用飛機軟體傳了甲○○的身分證的正反面照片給我,跟我說到時候做筆錄可以實話實說,我看到甲○○的身分證時,我就知道我之前去拿讀卡機的地方是甲○○家附近,而且我回想了一下,我去拿讀卡機時出現的另外一個人就是甲○○;我之所以知道指示我去提款的人是甲○○,是因為黃士綸之前住在甲○○家,而我在拿讀卡機還在巷口時,有聽到黃士綸跟出現在巷口的另外一個人聊天,所以我才認得甲○○的聲音,我拿到讀卡機離開後,「黃士綸」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聽到黃世綸跟甲○○說話的聲音,後來甲○○也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話、指揮我,聲音和我之前在巷口、電話聽到的的聲音都是同一人等語(偵1371號卷第169至173頁),而具體敘明其係如何確認指示其實際從事「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之人為被告甲○○乙節,並與其於原審具結證稱:本案我進入Telegram群組開始工作後,都跟暱稱「Chill」、「鴨鴨」的人聯絡,「Chill」是黃士綸,「鴨鴨」是甲○○,一開始是暱稱「Chill」指揮我去領錢或拿簿子,之後我有去另外一條線,就變成「鴨鴨」跟「小老闆」,我們在同一個群組裡面,該群組還有一個「大老闆」,我不清楚「小老闆」的本名,「鴨鴨」我可以確定是甲○○,我在工作過程中都沒有遇過甲○○本人,從我加入到被抓到前,我都沒有看過甲○○本人,我是用聲音來確定「鴨鴨」就是甲○○,因為我有一次去拿讀卡機,是「Chill」拿給我的,我當時還有看到一個很像甲○○的人,我不確定那個人就是甲○○,我沒有聽到那個人的聲音,只有看到那個人的樣子,但當時「Chill」跟「鴨鴨」住在一起,我到了打電話給「Chill」的時候有聽到「鴨鴨」的聲音,之後「鴨鴨」也有打電話給我,「鴨鴨」要跟我聯絡時,都是打語音或打電話,我可以分辨得出來「Chill」跟「鴨鴨」的聲音,所以我覺得那個人就是「鴨鴨」,後來「小老闆」發現「鴨鴨」計畫要拼錢、直接消失,「小老闆」就把甲○○的身分證丟給我,跟我說這個人就是「鴨鴨」,加上我看到甲○○的戶籍地址就在我跟「Chill」拿讀卡機的附近,我才知道、大概確定「鴨鴨」的本名是甲○○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50至372頁)。證人王義豐前開證述固前後無明顯不一或重大歧異之處。然依證人王義豐所述,其在加入詐騙集團後,並未見過被告,是用聲音來確定「鴨鴨」就是被告,因為我有一次去跟「Chill」拿讀卡機。有看到一個很像被告的人,但不確定那個人就是被告,且未聽到那個人的聲音,因為當時「Chill」跟「鴨鴨」住在一起,打電話過去給「Chill」,有聽到「鴨鴨」的聲音,可見王義豐實際上並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說過話,僅憑電話中聽到「鴨鴨」之聲音,即指認被告是「鴨鴨」,為指示其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人,領款與領提款卡,其憑信性尚有不足。加以依證人王義豐所述,其知悉被告身分,係因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暱稱「小老闆」之人認為「鴨鴨」要黑吃黑,所以將被告身分證資料傳給其,方確定「鴨鴨」即被告,則王義豐之所以指認被告,此或係出於「小老闆」之私怨,可否由此推論被告即為指示王義豐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人,顯有疑問。 ㈡再觀諸本案公訴人就各該犯行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其中證人 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該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所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結果等,至多僅得據以認定同案被告王義豐有以「車手」、「取簿手」之角色參與各該犯行,而均無涉被告王義豐從事各該「車手」、「取簿手」等工作究係受何人指示此一待證事實,顯皆無從執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豐證稱其係受被告指示乙節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張峻豪之證述,復僅止於認定同案被告王義豐係透過其等之居中介紹始經被告甲○○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詳如前述),而均未證稱其等知悉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際從事「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之聯絡對象、過程等內容,自亦不足據以佐證證人王義豐證稱其係受被告甲○○指示乙節之真實性。 六、綜上,本件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有招募王義豐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之事實,然依前所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不能以被告有招募王義豐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無視證人王義豐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憑信性並非無疑,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為真實,即推認被告有指示王義豐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王義豐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之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詎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後,又在同案被告黃柏睿之居中介紹協助下,另行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使王義豐以擔任「車手」或「取簿手」之角色,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其涉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各該犯行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素行,及審酌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原審訴128號卷二第401至4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招募犯罪組織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其有招募王義豐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雖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但就 公訴人所指被告應就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即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主文第4項)、取簿手(及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即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均無法證明,因而均對之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所持應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編號 取款人 取款時間及金額 取款地點 匯款被害人 遭騙詐術 匯入帳戶 1 王義豐 112/12/1 18:14 2萬元 雲林縣 斗南鎮 全聯超市斗南門市 丁○○ 49987元 47123元 網售演唱會門票 000-000000000000 2 王義豐 112/12/1 18:15 2萬元 3 王義豐 112/12/1 18:16 2萬元 4 王義豐 112/12/1 18:17 2萬元 5 王義豐 112/12/1 18:18 1萬7000元 6 王義豐 112/12/5 14:15 2萬元 雲林縣 西螺鎮 西螺農會中山分部 乙○○99123元 賣貨便有問題 000-0000000000000000 7 王義豐 112/12/5 14:16:03 2萬元 8 王義豐 112/12/5 14:16:35 2萬元 9 王義豐 112/12/5 14:17:05 2萬元 10 王義豐 112/12/5 14:17:44 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取貨人 取貨時間 取貨地點 寄貨被害人 遭騙詐術 寄貨內容 1 王義豐 112/12/7 20:53 雲林縣 斗六市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丙○○ 應徵家庭代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