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38-20250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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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佳瑜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上看到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淑淑」上傳之家庭代工影片,即經由「淑淑」介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即「早10.-晚7.30開工」)聯繫,為獲取「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所聲稱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補助款,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某時許,依「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指導,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給「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假冒巧連智出版社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苑榛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從其帳戶內扣取他人之消費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上開設定云云,致吳苑榛陷於錯誤,匯款至謝佳瑜提供之帳戶內(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苑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起訴及論告罪名引用起訴書,不主張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有檢察官提出之論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88、122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指導,將本案4 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又向吳苑榛詐騙,吳苑榛乃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是要給工廠登記使用,要申請拿貨以及補助款,我也是被騙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實,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另有告訴人吳苑榛 之指訴、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2頁)、被告與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即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至52頁、偵卷第81至133頁)、與暱稱「淑藝」(即「淑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至79頁、原審卷第51至7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之「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於112年8月20日左右,在抖音上看到暱稱「淑淑」之女子上傳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被告加入後,「淑淑」除講解代工內容外,又提供出貨老闆娘即LINE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予被告,被告加入後,老闆娘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稱要拿去給工廠登記進貨,又稱提供金融帳號可以申請津貼,一個金融帳戶可以申請6000元,最多可以提供4個金融帳戶申請津貼(或補助),被告即將名下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郵寄予「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而以多數人之生活經驗,應徵工作並無需交付提款卡,更何況被告又提供密碼,所為已悖離常情。縱認被告係誤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為了購買代工材料,然最多亦僅需一個帳戶即已足,何需一次提供4個。又依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向被告表示,「用代工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減少政府對公司收取的稅金減下來的費用是在6000元 公司會將減少的稅金6000元給到代工…」(見警卷第24頁),姑且不論現實社會中,公司以他人名義進貨,能否達到少繳所得稅之目的,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為了協助他人逃漏稅而提供帳戶,並進而可獲取每個帳戶6,000元之代價,惟逃漏稅捐明顯非合法行為,另被告甫獲得代工,尚未提供任何勞務,豈有可能獲取一個帳戶6,000元之津貼(或補助),況再對照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向被告解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我們手工是國際貿易進口髮夾包裝 1箱10袋 機車可以載1箱 數量10000個 薪水6500…」(見警卷第23頁),足見僅提供帳戶,每個帳戶即可獲得接近工作1萬個髮飾包裝之利得,不合常理顯然可見,被告為上開原因及目的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自難認屬正當理由。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見偵卷第135頁),以證明被告係受 騙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資料。然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所應允之錢財,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主觀上與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要件已相符。況再由卷附被告與被「淑藝」之LINE對話,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傳送「我朋友一直跟我說那代工是騙人的,我聽了就覺得好煩,也很怕自己是不是真的會被騙」(9:51)、「聽到朋友這樣說有點不開心」(10:07)、「我朋友還一直傳代工詐騙的影片給我看」(10:28)等訊息,可知被告已多次經友人提醒,自己也有點擔心,然仍財迷心竅,執著於前述不合法之原因及不合理之目的,自不以被告事後未拿到預期之利得,而混淆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主觀犯意之認定。 ⒋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從事家庭代工為由,詐騙本 案帳戶,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具有正當理由,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考量,被告對於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所誤認者僅係以為可獲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告訴人吳苑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含被告母親)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31日17時21分許 9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112年8月31日17時23分許 99,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112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 4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42分許 49,99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許 49,990元 4 112年8月31日17時57分許 9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58分許 4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