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40-20250109-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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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牧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蔡牧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原審論 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3月31日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下稱前案),並自113年4月1日起經法院羈押,嗣於113年5月1日交保,詎未能記取教訓,距離其交保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擔任對車手進行監控工作之監控手(即本案),復當場為警逮捕,而自113年5月8日起羈押至今等節,有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本案之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縱遭限制人身自由甚鉅之羈押處分,仍無法改過自新,甫交保不久即再度犯案,甚且參與分工之角色,又提升為更高層級之監控手,其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又依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其因前案而交保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動與其聯繫,並要求其於本案日期前往勘察、回報等語(原審卷第52至53頁),更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關係匪淺,聯繫管道暢通。徵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涉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於本案羈押期間為警借 訊時,業已供出上手即綽號「大原所長」之陳建華,並予以指認,陳建華因而遭查獲,目前羈押中並經諭知禁止接見,且其未曾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人聯繫,是已無再犯之可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另供稱,犯案時陳建華有拉群組,群組內有其他詐欺集團之人,則考量其前述甫交保即立刻再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無再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機會,而無從逕謂被告已無再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疑慮。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14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知悔悟,並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羈押相當期間,難認有高度逃亡之動機。⒉被告之上手陳建華已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查獲,目前羈押禁見中,被告也在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指認上手,足證被告配合司法檢警查獲之決心,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唯一之聯絡人既已遭檢警查獲,並遭羈押,被告亦無再聯繫上手之虞。⒊被告犯罪嫌疑雖重大,但被告已遭羈押一段時間,近期可能有案件陸續確定,希望可以先出去與家人見面、道歉,並照顧祖母,後續被告必會配合開庭等司法案件程序,本件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希望給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述事由尚難認其已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