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41-202411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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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廷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威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廷(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關於其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6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 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6頁】,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與告訴人石英倖(下稱告訴人) 於原審已經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又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業經被告父親陳宏泉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在案,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第10款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時均自白認罪,且被告並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所為量刑應有過重,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指第二次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惟因此部分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4至5頁)內已載明: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自被告出監日起算第4個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參以被告父親陳宏泉到庭證稱: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金額接近100萬元,被告有不定時拿錢回家幫忙家庭生活費等語。兼衡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台積電外包商,月入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之,關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述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所具體審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指摘原審量刑違反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第10款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損害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下層之車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犯行,並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並自被告出監日起算第4個月起分期給付,及被告父親陳宏泉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金額接近100萬元,被告有不定時拿錢回家幫忙家庭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10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4939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1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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