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47-20241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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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1號、第73號至第86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第10916 號、第11929號、第12350號、第12351號、第14575號、第15543 號、第1554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第3859號),提起上訴 (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柏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柏宥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下稱臉書)瀏覽貸款資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妍蓉」之人(以下稱「妍蓉」)或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稱Telegram)帳戶名稱「‧貓的圖案」之人(以下稱「‧貓的圖案」)聯繫,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貓的圖案」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臨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帳戶)並啟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與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日後綁定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接收各項金融通知之聯絡電話使用,且臨櫃將「妍蓉」指定帳號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分別於112年2月1日晚間11時13分許後某時、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9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橋附近,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等,交付「妍蓉」所指派向其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稱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不詳男子與「妍蓉」、「‧貓的圖案」為不同之人,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情形)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資料。又於112年2月6日凌晨1時許起,上傳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案,線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帳戶),且於112年2月8日依「妍蓉」指示前往台新銀行○○分行,臨櫃將「妍蓉」指定帳戶設為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Telegram不詳帳戶名稱之人,接續將上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等資料及其他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嗣取得或輾轉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未○○、巳○○、丙○○、壬○○、寅○○、辛○○、地○○、亥○○、乙○○、玄○○、戌○○、甲○○、辰○○、癸○○、申○○、子○○、酉○○、宙○○、己○○、丑○○、卯○○、宇○○、戊○○、天○○、庚○○、丁○○、王倩紅(以下稱未○○等27人),使未○○等2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匯入贓款旋遭轉匯一空。嗣未○○等2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巳○○及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甲○○及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辰○○、卯○○、宇○○及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倩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 日傳票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即其祖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及其另依指示申辦之中華電信預付卡等資料,陸續在約定地點交付「妍蓉」所指派前來收取之不詳男子,或經由Line、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不詳之人,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另有積欠車貸70萬元及向朋友借款,因當時月薪只有3萬元,單憑該收入不足以清償積欠之債務,急著想要辦貸款緩解債務壓力,且因無法再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貸款,才會選擇在網路或臉書上搜尋申辦貸款管道,過程中與很多人聯繫,「妍蓉」是其中之一,與「妍蓉」聯繫之前,曾使用Telegram與「‧貓的圖案」接洽,與「妍蓉」接觸同時,也會使用Telegram與其他不詳之人聯絡,有關見面或使用通訊軟體提供帳戶資料的事情。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及中華電信預付卡等都是為了要辦貸款,才依「妍蓉」等人指示申辦的,因「妍蓉」表示此方式可以快速通過貸款審核,因此完全配合對方要求,自己也是被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經濟壓力甚大,在臉書瀏覽辦理貸款訊息後,與「妍 蓉」、「‧貓的圖案」及其他不詳之人聯繫,並依指示自112年1月13日起,陸續申辦合庫帳戶並啟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與申辦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日後綁定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接收各項金融通知之聯絡電話使用,且臨櫃將「妍蓉」指定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分別於112年2月1日晚間11時13分許後某時、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9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橋附近,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等,交付「妍蓉」指定前來收取不詳男子,其後又於112年2月6日凌晨1時許起,上傳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案,線上申辦台新帳戶,且於112年2月8日依「妍蓉」指示前往台新銀行○○分行,臨櫃將「妍蓉」指定帳戶設為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詳之人,接續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嗣取得或輾轉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未○○、巳○○、丙○○、壬○○、寅○○、辛○○、地○○、亥○○、乙○○、玄○○、戌○○、甲○○、辰○○、癸○○、申○○、子○○、酉○○、宙○○、己○○、丑○○、卯○○、宇○○、戊○○、天○○、庚○○、丁○○、王倩紅,使未○○等2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匯入贓款旋遭轉匯一空(包含轉入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身分資料與中華電信預付卡註冊、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一-第3至7頁;685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9至10頁背面、第15頁;71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7至29頁、;第43至44頁;74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三-第9至11頁、第22至23頁;11929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九-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120至128頁、第181至187頁、第263至266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被告提供其與「妍蓉」間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6致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72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與關懷提問單(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903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1至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706號函及所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82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五第9至13頁)、台新帳戶掛失補發(變更)或換發(變更)紀錄(見1554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二-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1237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B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5至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5月23日合金○○○字第1130001424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及啟用驗證紀錄(見原審卷第139至1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4月18日合金○○○字第1120001082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7459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5至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12月21日合金○○○字第1120004000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與網銀申請書(見偵卷二第31至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5月31日合金嘉義字第1130001719號函(見原審卷第1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1月23日合金嘉義字第1130000148號函及所附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84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六-第16至1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三第15至17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44號函及所附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至2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3年1月11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05號函及所附中華電信預付卡之申請書(見85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七-第15至18頁)、113年6月24日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1頁)、網路列印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1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街口電支帳戶固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曾親自註冊、申辦街口電支帳戶等語(見偵卷三第9至11頁;原審卷第126頁),參以卷附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說明,可知註冊街口電支帳戶必需填載申辦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生日及綁定金融帳戶之帳號(見偵卷二第20頁),如上所述,被告所當面交付或經由通訊軟體傳送予「妍蓉」、「‧貓的圖案」或不詳之人被告身分證件照片、中華電信預付卡、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均已包含所有申辦街口電支帳戶所需之相關資料,縱使被告本人未親自辦理,持有被告上開資料之人,亦可自行以被告名義申辦並控制使用權,且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亦曾當庭檢視被告持用之智慧型手機,並未發現被告電話內有下載街口支付之應用程式(見偵卷三第9頁背面),則在欠缺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下,應採對被告有利認定,認街口電支帳戶為取得被告身分資料、帳戶資料及中華電信預付卡之人所申辦、註冊,而非被告所申辦、使用或將之交付「妍蓉」等人使用。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有上述將所申辦帳戶 或電信門號等資料交付「妍蓉」等人使用之客觀行為,本件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將年滿24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顯見被告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又自陳曾在加油站擔任正職員工、在工地打粗工、與前妻共同開設火鍋店、從事雞蛋送貨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且被告自承向國泰世華銀行以信用辦理貸款55萬元、嗣後亦曾辦理汽車貸款等情不諱(見偵卷一第9至9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所應備妥之資料、辦理程序及嗣後還款方式均知之甚詳,被告既然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及車貸,可據此推斷其必然在國泰世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常利用金融帳戶進行各項存取款功能操作,對於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其重要性必定相當熟稔。而金融帳戶與申辦者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例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得以之管領該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提領或轉出;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經由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轉入款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輔以將他人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學經歷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自然應謹慎保管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及嚴格管控對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並對他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具有相當程度警覺性為是。 3、被告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遭「妍蓉」、「‧貓的圖案」等人 詐騙,聽從指示申辦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及中華電信預付卡,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等資料交付「妍蓉」指派之人收受或以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給他人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妍蓉」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可以明確看出,被告並未告知「妍蓉」欲貸款金額,「妍蓉」亦未與被告洽商向何家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如何分期清償、貸款利率、每期清償款項若干等資訊,供被告評估是否委請「妍蓉」辦理貸款,雙方於對話紀錄內除被告提及欲辦理貸款,「妍蓉」告知幫忙辦理貸款之費用後,立即討論被告如何提供金融帳戶供「妍蓉」使用以存取款項,「妍蓉」並要求被告必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指定帳戶設定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約定交付資料之方式及地點,觀諸被告與「妍蓉」間Line對話紀錄,通篇幾乎皆是在談論被告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交付給「妍蓉」或取得帳戶之人使用之相關事宜,所謂辦理貸款純粹只在掩人耳目,被告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4、縱使被告交付合庫及台新帳戶資料之初衷確實是在辦理貸款 ,惟依被告先前於偵訊及原審自陳:「(根據你與『妍蓉』的對話紀錄,你當時已有貸款,是什麼貸款?)國泰世華的信用貸款55萬元,我還有裕隆的車貸60萬元。(有那家銀行或代辦業者貸款是要你把提款卡、存摺放在置物櫃交給不認識的人?)我當時信貸、車貸已經到期,錢繳不出來,我當時急用要貸款。(你跟妍蓉聯絡時,你說:『不好意思問這麼多就是怕會有問題才會這樣一直問』等語,你怕會有什麼問題?)這個貸款感覺怪怪的,跟之前信貸、車貸方式不太一樣,不曉得這個貸款是真的還是假的。(你之前有因為申辦信貸、車貸而交付任何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嗎?)以前我辦貸款只有提供身分證,我也有提供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給辦車貸的人,我之前沒有提供過金融帳戶資料給辦信貸跟車貸的人過,我當時是被錢逼到了,所以不管怎麼樣我都要貸到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背面;原審卷第186頁),顯見被告先前依正常管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與向裕隆公司辦理車輛抵押貸款之經驗,根本不需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存取款項使用,「妍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被告先前經驗背道而馳,明顯可疑,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已發現「妍蓉」行為違反其經驗法則之處。再揆諸被告與「妍蓉」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妍蓉」要求提供帳戶供渠等使用時,質問:「提供網銀帳密,這樣真的安全嗎」、「我想說我還沒貸款成功現在提供資料會不會有問題」、「不好意思問那麼多就是怕會有問題才會這樣一直問」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足徵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前,已對「妍蓉」所述存疑,並警覺「妍蓉」要求悖於常情,又被告在交付合庫帳戶資料後仍不放心,於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26分再度質問:「東西交給你確定沒問題嗎?」一語(見偵卷一第35頁),其後被告於同意交付台新帳戶資料及應「妍蓉」要求前往台新銀行○○分行辦理「妍蓉」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前,再度質疑:「確定指示要查貸款會不會過件嗎?不會出什麼狀況吧」、「確定我綁這個不會有什麼問題嗎?只要查我的銀行紀錄嗎」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第40頁),可徵被告無論交付帳戶前後,均對於「妍蓉」悖離常情之作法深感懷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其所稱有問題係指:「(你在對話訊息中一直問對方說這樣會不會有問題,那你覺得會有什麼問題?)就覺得東西在對方那邊怪怪的,我當時會怕我提供的資料被拿去做非法的事情,我當時沒有辦法管控對方會怎麼使用我提供出去的帳戶資料,我當時就是能借錢的就借,所以我的帳戶資料真的被對方拿去做非法使用我也管不了了。」等語(件原審卷第186至187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給「妍蓉」等人使用,日後可能涉及非法行為而有犯罪嫌疑,有充分而清楚之認知,被告既對於其交付帳戶並配合對方辦理各種金融功能設定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非法行為有認知,當無其所辯解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事,被告辯解顯難採信。 5、被告既然對於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交付「妍蓉」等人使用 ,存有使用其帳戶之人可能從事非法行為,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認知,卻仍提供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由被告與「妍蓉」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質問「妍蓉」提供帳戶會不會有問題後,又表示:「只要你們確定我的貸款可以過件,我可以提供」、「好,只要你們可以讓我過件,我一定配合」、「只要能幫我付比較少的貸款,我都可以配合」、「要確定我的貸款會不會比較重要」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第31頁、第38頁),參以被告上開偵訊、原審審理明確供述其雖發現「妍蓉」所述辦理貸款方式與其先前經驗不符,且使用其帳戶之人可能有從事非法行為之風險,主觀上已有預見及認知,然依其所說「被錢逼到了,所以不管怎麼樣我都要貸到錢」、「帳戶資料真的被對方拿去做非法使用我也管不了了」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在所不惜容認之意,益見被告為取得款項,不顧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妍蓉」等人承諾之款項,容任「妍蓉」、「‧貓的圖案」或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之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其與「妍蓉」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合庫帳戶、台新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未○○等27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未○○等27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附表所示帳戶對附表所示未○○等27人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贓款轉匯、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供助力,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為上開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未○○等27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未○○等27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6至27所示子○○、酉○○、宙○○、己○○、丑○○、卯○○、宇○○、戊○○、天○○、庚○○、丁○○、王倩紅遭詐取財物或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未○○、巳○○、丙○○、壬○○、寅○○、辛○○、地○○、亥○○、乙○○、玄○○、戌○○、甲○○、辰○○、癸○○、申○○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3號、第10916號、第11929號、第12350號、第12351號、第14575號、第15543號、第1554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第3859號、第72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或本院併案審理,上開部分均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一提供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未○○等27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至27所示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⑵被告以一交付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行,雖據原審審理判決,惟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另就與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附表編號27所示幫助洗錢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則附表編號2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既與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1至26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7犯行,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與未及審酌附表27所示犯罪事實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國家就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僅有單一刑罰權。是法院就單一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就單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再者,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職是,第一審法院就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之不法罪責內涵,顯已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判決犯罪事實包括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所認定被告犯行之實質上不法罪責內涵已較原審之認定為重,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判決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自可量處較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電信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定為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詐欺正犯將所取得犯罪所得遭轉匯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及其他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未○○等27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金額合計高達15,437,000元,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受害金額甚鉅,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未○○等27人之損害,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嚴重,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祖母、父親、兄嫂、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及子女,幫忙祖母務農,由祖母給予零用錢維生,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附表編號1、3至6、9、11至12、14、16至19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存摺、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復表所示未○○等27人匯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郭志明、姜智仁 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未○○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宇宙念學分享群87」上結識未○○,再以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與未○○聯繫,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並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即可開始操作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 72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未○○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至4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1頁、第16頁、第22頁、第26頁) ⑶告訴人未○○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14頁) ⑷告訴人未○○所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間對話訊息擷圖、「凱鵬華盈」APP頁面擷圖(見警卷一第29至31頁背面)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巳○○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前,在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巳○○瀏覽後,點擊廣告上所載Line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李沐清」聯繫,「李沐清」對巳○○誆稱:下載並安裝「成穩」APP,依指示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3萬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巳○○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3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二第7至10頁背面、第25至27頁) ⑶告訴人巳○○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二第32頁) ⑷告訴人巳○○提出Line帳戶名稱「李沐清」頭貼擷圖、記事本內容擷圖、「成穩」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二第33至36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 7萬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46分許 3萬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3 告訴人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Line投資股票群組結識丙○○,再以Line帳戶名稱「小曦」、「徐美玲」與丙○○聯繫,謊稱:下載「凱鵬華盈」之APP,並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24分許 90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見警卷三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35至45頁、第61頁、第65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51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之人間Line對話擷圖、取款明細頁面擷圖(見警卷三第57至59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 110萬元 ★不含20元手續費、10元財金費  4 告訴人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向壬○○訛稱:下載「凱鵬華盈」投資APP,且透過外資下單,即可獲得不錯之利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壬○○警詢筆錄(見7533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四第87至89頁、第115至117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四第74頁、第82頁) ⑷告訴人壬○○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Amy)」、「凱鵬華盈 林華蓉」等人對話擷圖、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Amy)」、「凱鵬華盈 林華蓉」主頁畫面、頭貼照片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四第31至59頁、第77至82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被害人 寅○○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3日前某日,使用Line帳戶名稱「Cc」結識寅○○,向寅○○騙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 817,000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寅○○警詢筆錄(見763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3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五第19至20頁、第27頁、第33頁) ⑶被害人寅○○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五第13頁) ⑷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一眼花開508-宋老師財富交流群」、「趨勢巡航G112」結識辛○○,嗣以Line帳戶名稱「李沁妍(股票助理)」向辛○○詐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 90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六-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六第21至28頁、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受騙匯款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六第45頁) ⑷告訴人辛○○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 林宜宣」、「李沁妍(股票助理)」、「Angel陳瑩瑩」、「KGI ASIA李慧如(凱基宋)」等人對話擷圖、「凱鵬華盈」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六第47至54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 地○○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地○○瀏覽後點擊其上所載Line連結後,與Line帳戶名稱「啟宏偉-股票」、「陳詩涵」等人聯繫,渠等對地○○佯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轉帳儲值資金,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地○○警詢筆錄(見警卷七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七第15至18頁、第29至30頁) ⑶告訴人地○○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七第37至38頁) ⑷告訴人地○○提出Line帳戶名稱「啟宏偉-股票」、「陳詩涵」個人畫面擷圖、其與「啟宏偉-股票」、「陳詩涵」、「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成穩」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七第31至40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亥○○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雅惠」結識亥○○,再以Line帳戶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亥○○誆稱:下載「成穩」APP並綁定股票常用帳戶,再將入會費轉入指定帳戶,即可申購股票,又因所申購之股票都有中籤,須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7分許,應予更正) 13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亥○○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八-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八第9至13頁、第31至33頁) ⑶告訴人亥○○提出受騙匯款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八第35至37頁) ⑷告訴人亥○○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雅惠」、「成穩客戶專員.NO188」個人頁面擷圖、其與「陳雅惠」、「成穩客戶專員.NO188」等人對話擷圖(見警卷八第47至93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告訴人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盈利規劃VIP實操班26」結識乙○○,嗣以Line帳戶名稱「黃語欣」、「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與乙○○聯繫,由「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向乙○○訛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九-第3至5頁;81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四-第22至22之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就第19至20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九第12頁) ⑷告訴人乙○○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個人頁面擷圖、其與「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對話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擷圖(見警卷九第13至15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告訴人 玄○○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YouTube投放投資理財分析師楊雲翔分析股票之影片,經玄○○點選廣告連結後,加入Line群組「股市領航一路長紅」、「酈澤投資顧問公司」,嗣Line帳戶名稱「潘思君」、「黃世聰」向玄○○謊稱:下載「成穩」投資APP,可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但要領出資金,須先匯款20%分成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0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玄○○警詢筆錄(見82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第15至16頁、第63頁) ⑶告訴人玄○○提出受騙匯款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警卷十第19頁、第46頁) ⑷告訴人玄○○提出Line帳戶名稱「潘思君」、「黃世聰」個人頁面擷圖、Line群組「股市領航一路長紅」聊天畫面擷圖、其與「潘思君」、「黃世聰」、「成穩客戶專員.NO188」、「楊雲翔」對話擷圖、「成穩」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十第31至40頁) 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告訴人 戌○○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底某日,先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引誘戌○○點擊廣告內載Line連結後,再使用Line帳戶名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對戌○○騙稱:下載「華旭」投資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戌○○警詢筆錄(見警卷十一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十一第25至31頁) ⑶告訴人戌○○提出受騙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見警卷十一第33頁) ⑷告訴人戌○○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對話擷圖、「華旭」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一第33至39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告訴人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結識甲○○,嗣以Line帳戶名稱「陳睿曦」、「凱鵬華盈~徐美玲」向甲○○佯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就抽中之股票,因場外基金已協助認購,故須補足215萬元,可接洽放貸業者快速撥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 30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二-第2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27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十二第28至40頁、第45至48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之頁面擷圖、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聊天頁面擷圖、其與Line帳戶名稱「陳睿曦」、「chen Rxi」、「凱鵬華盈~徐美玲」、「劉勝華」間對話擷圖、「凱鵬華盈」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二第49至115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 195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13 告訴人 辰○○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前,在臉書張貼「黃世聰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辰○○瀏覽點擊廣告上所載Line連結,再以Line帳戶名稱「林思樂」將辰○○加入Line群組「制高點」,並使用Line帳戶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辰○○訛稱:下載「成穩」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辰○○警詢筆錄(見84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三-第11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十三第33至36頁、第67頁) ⑶告訴人辰○○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三第37頁) ⑷告訴人辰○○所提其與Line帳戶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見警卷十三第45至63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卷第81頁) 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告訴人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先以Line群組「古往今來-05群(105)」結識癸○○,再以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凱鵬華盈 林華蓉」等名義與癸○○聯繫,向癸○○佯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癸○○警詢筆錄(見85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四-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四第9至11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十四第27頁) ⑷告訴人癸○○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凱鵬華盈 林華蓉」對話擷圖(見警卷十四第31至39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告訴人 申○○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夢珍」聯繫申○○,向其謊稱:下載「成穩」投資APP,再依成穩客戶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40萬元 ★不含20元手續費、10元財金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申○○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五-第15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五第21至22、27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十五第45頁、第50頁) ⑷告訴人申○○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夢珍」個人頁面擷圖、其與「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見警卷十五第53至61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告訴人 子○○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Line某投資群組結識子○○,再使用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陳妍曦」向子○○誆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即,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 57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子○○警詢筆錄(見1063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八-第6至10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八第15頁、第25至26頁) ⑶告訴人子○○提出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見偵卷八第11頁) ⑷告訴人子○○提出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陳妍曦」個人頁面擷圖、其與「凱鵬華盈~徐美玲」間對話擷圖(見偵卷八第11頁、第14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110萬元 17 告訴人 酉○○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6日晚間8時前,以Line發送股票投資廣告,誘使酉○○瀏覽後陸續與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張書瑜」聯繫酉○○,將酉○○加入Line群組「虎年投資規劃」,再以Line帳戶名稱「華旭在線客服」向酉○○騙稱:下載「華旭」APP即可儲值資金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18分許 20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酉○○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六-第5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十六第13至17頁、第39至41頁) ⑶告訴人酉○○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十六第19頁) ⑷告訴人酉○○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華旭在線客服」、「張書瑜」間對話擷圖、「華旭」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十六第21至28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8 告訴人 宙○○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Cc」、「凱鵬華盈~徐美玲」與宙○○聯繫,向其詐稱:下載「凱鵬華盈」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 106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宙○○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七-第5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十七第21至27頁) ⑶告訴人宙○○提出受騙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七第15至17頁) ⑷告訴人宙○○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Cc」間對話擷圖、「Cc」個人頁面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七第7至14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19 被害人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8時42分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 林華蓉」聯繫己○○,向其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含轉出5萬元至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資料、中華電信預付卡、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所註冊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 210萬元 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己○○警詢筆錄(見警卷十七第31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十七第67至73頁) ⑶被害人己○○提出受騙匯款之雲林縣○○鄉農會匯款回條、雲林縣○○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十七第57頁、第63頁) ⑷被害人己○○提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 林華蓉」間聊天紀錄文字檔、「凱鵬華盈 林華蓉」個人頁面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七第35至55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 被害人 丑○○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以YouTube投放不實廣告招收會員,誘使丑○○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不詳之人聯繫,該人向丑○○訛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 28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丑○○警詢筆錄(見1235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第4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第30至32頁、第34至36頁) ⑶被害人丑○○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十第14頁) 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1 告訴人 卯○○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自稱朱老師在臉書上張貼股市資訊貼文,隨後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靜怡(Dany)」結識卯○○,將卯○○加入Line群組「漲個不停」,再向卯○○佯稱:下載「CW-PRO」投資APP,可由成穩公司專員代為入金操作股票,再依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40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卯○○警詢筆錄(見1457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一-第4至5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十一第8至11頁背面) ⑶告訴人卯○○提出受騙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偵卷十一第18至19頁) ⑷告訴人卯○○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靜怡(Dany)」、「成穩客戶專員.NO188」個人頁面擷圖、與「陳靜怡(Dany)」、「成穩客服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成穩」APP頁面擷圖(見偵卷十一第20至23頁反面)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2月13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22 告訴人 宇○○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8時36分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Quitzon」、不詳帳戶名稱與宇○○聯繫,向其謊稱:下載「成穩」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 1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宇○○警詢筆錄(見偵卷十二第4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二第12頁、第15頁、第17至18頁背面) ⑶告訴人宇○○提出受騙匯款之高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卷十二第14頁) ⑷告訴人宇○○所提與Line帳戶名稱「Quitzon」、不詳帳戶名稱間對話擷圖(見偵卷十二第7至11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3 告訴人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前,以YouTube投放「朱家泓」不實訪談影片,誘使戊○○點擊影片下方Line連結後,以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周文靜」與戊○○聯繫,向戊○○誆稱:下載「成穩」APP,並依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見1554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三-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三第7至10頁背面) ⑶告訴人戊○○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偵卷十三第17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Line群組「一路長虹投資菁英62」聊天頁面擷圖、其與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成穩客戶專員.NO188」、「周文靜」間對話擷圖、「成穩」APP圖示擷圖(見偵卷十三第15至17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24 告訴人 天○○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群組結識天○○,向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云云,並以不詳Line帳戶名稱向天○○謊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天○○警詢筆錄(見209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四-第5至9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25至28頁) ⑶告訴人天○○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十四第24頁) ⑷告訴人天○○所提與不詳Line帳戶名稱之人對話擷圖(見偵卷十四第10至11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5 被害人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前,先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誘使庚○○點擊其上所載Line連結後,再以Line與帳戶名稱「陳夢珍」聯繫,「陳夢珍」向庚○○謊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成穩客戶專員.NO188」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7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庚○○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八-第8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八第11至13頁、第18至19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十八第27至29頁)  ⑷被害人庚○○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NO188」個人頁面擷圖、其與「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成穩」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十八第22至24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9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6 告訴人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Line群組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誘使丁○○加入後,再以Line帳戶名稱「陳馨」、「陳詩涵」向丁○○騙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 22萬元 ★不含20元匯費、10元財金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九-第9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十九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見警卷十九第39頁、第44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張婷」、「陳詩涵」、「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見警卷十九第47至68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3年度偵字第3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7 被害人王倩紅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日前,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王倩紅點擊其上所載連結聯繫後,再以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王曉雅」、「陳靜怡」、「成穩客戶專員」、「琳琳」、「Eggs」陸續向王倩紅詐稱:下載「firstrade」、「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倩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王倩紅警詢筆錄(見722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五-第6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五第6至7頁) ⑶被害人王倩紅提出受騙匯款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十五第8頁) ⑷被害人王倩紅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王曉雅」、「陳靜怡」、「成穩客戶專員」、「琳琳」、「Eggs」、「firstrade」間對話擷圖及投資APP圖示擷圖(見偵卷十五第11至18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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