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53-20241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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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告王宏皓(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郭 文賓(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受詐騙款項高達120萬元(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126萬7225元),金額甚鉅,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20萬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客觀提供帳戶之行為、否認犯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受詐騙款項高達120萬元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主張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以駁回上訴。 六、末查,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陳報狀,內 附新高鳳醫院轉診單、博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陳明書各1份,主張其目前罹患疾病,及本案係因申辦貸款遭對方所騙,否認犯罪等語。惟被告本案並未上訴,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過輕不當部分提起上訴,故被告上開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及書面陳述,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2002399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