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55-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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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9號、第13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勲(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求獲得貸款,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國慶」、「信貸專員張忠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林國慶」、「信貸專員張忠順」,以利詐欺集團以上開本案4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隨後被告再依「林國慶」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111年12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8萬元款項均交付予「林國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之LINE對話紀錄,⑶告訴人陳秋香、張育蘋、黃文玲、張建華、何信諭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⑷永康二王郵局、統一超商雋鈺門市、土地銀行大灣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⑸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信貸專員 張忠順」、「林國慶」等人聯繫後,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資訊予「信貸專員張忠順」,並依「林國慶」之指示,將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領出再轉交給「林國慶」指派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LINE好友,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忠順」向我介紹貸款內容,說可以用債務整合方式增加貸款通過率,要我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之後要我加入「林國慶」好友,說可以幫我請工程師修改數據、美化帳戶,增加金流紀錄,我再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我當時急著貸款,沒有懷疑,不知道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是告訴人被詐騙的錢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之金融帳戶確遭詐 騙份子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被告有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贓款等客觀事實,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 ⒉依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新誠金融顧 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有貸款需求及個人信用不佳,相信對方美化帳戶說法,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且依「林國慶」所提供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所載,可徵被告亦誤信對方匯入之款項係「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所屬公司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此將匯入款項提領交還對方指定之人,難認與常情有違。 ⒊又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個人 金融帳戶若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入情形,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因此誤信可透過美化帳戶獲得貸款,因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還,亦與常情相符。 ⒋借款者未必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必然欠債不還而有使銀行陷於 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美化帳戶即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縱使被告認知美化帳戶係非法使用帳戶,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4帳戶資料會供詐騙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工具使用有所認識。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經查: ㈠前揭中華郵政、連線銀行、土地銀行、永豐銀行等4個帳戶, 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林國慶」、「信貸專員張忠順」。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隨後被告再依「林國慶」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111年12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將提領之68萬元款項均交付予「林國慶」所指派之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29至43頁)之內容,可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一開始即提醒被告「貸款詐騙凡事要寄提款卡存摺一率(律)都是詐騙或是要先繳費或是其他雜支費用也是詐騙」等語,並要求被告填寫姓名、縣市、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及LINE ID等貸款事項及聯絡資料,被告填寫後,「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即於111年12月14日主動聯繫並告知已指派貸款專員「張忠順」與被告聯繫。而「信貸專員張忠順」隨即於同日加入被告LINE好友,相互聯繫,並自我介紹表示「您好我是貸款專員張忠順這邊客服部有收到您需要貸款的資訊需要通電話跟您了解一下實際的情況好幫您尋找適合的貸款方案!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2人隨即語音通話6分21秒、10分48秒,「信貸專員張忠順」旋即上傳個人名片及要求被告拍照上傳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頁紀錄、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並附上貸款金額與期數、每月攤還金額等資訊供被告參考,另要求被告填寫其目前任職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及2名直系親屬聯絡人姓名、手機、彼此之關係等資訊,被告依其要求填寫資料及上傳貸款所需照片後,表示還款5年較為輕鬆,並於111年12月15日與「信貸專員張忠順」語音通話10分04秒後,即上傳現金提款及存款明細截圖照片,經「信貸專員張忠順」表示金額太少並代為詢問主管後,兩人又語音通話4分58秒,被告旋即向「信貸專員張忠順」表示感謝之意,「信貸專員張忠順」並於111年12月16日介紹「林國慶」予被告,表示「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被告即於同日與「林國慶」聯繫,並照「信貸專員張忠順」之指示自我介紹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另依「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後上傳予「林國慶」,而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簡易合作契約,被告即自111年12月25日起依「林國慶」指示查詢本案帳戶餘額,確認是否有款項匯入並截圖,陸續依「林國慶」指示提領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上傳交易明細表,並將款項交付「林國慶」指派之人,直至27日被告任職的公司接獲土地銀行大灣分行電話表示帳戶無法匯入薪資因而聯繫被告,被告旋向「林國慶」反應並詢問是否需聯繫銀行,「林國慶」嗣即失聯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貸款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訊予「林國慶」等人,並依「林國慶」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林國慶」指派之人等情,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相符,堪可認定。再稽之「信貸專員張忠順」介紹「林國慶」予被告時即表示「林國慶」係欲協助被告提供收入證明文件(警卷二第33頁),又觀諸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15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偵卷一第75頁),確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林國慶」等人表示其因收入過低、負債過高,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文件,要求其提供本案4帳戶資訊並依指示轉帳及領款,作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用,尚非全然無稽。 ⒉次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2年間曾向臺灣銀行申辦就學貸款, 109年間曾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此有其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影本、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1至137頁),足見被告供稱其背負數筆貸款、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非無可信之餘地。 ⒊再者,依上開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 忠順」LINE對話紀錄,可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一開始即強調該公司專員會事先了解清楚客戶條件以評估合適方案,有超高效率及過件率,並要求被告填載個人資料確認身分,此外其他要求被告填載之事項皆與評估貸款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問題相關,並表示將安排專員與被告聯繫,又「信貸專員張忠順」與被告聯繫之初,即自我介紹其係貸款專員,係公司客服部收到被告貸款資訊,欲協助被告尋找合適之貸款方案,並要求被告拍照上傳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是「信貸專員張忠順」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其餘之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之評估,故堪認「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忠順」之要求均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被告實難辨明真偽。又「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忠順」一開始尚且佯示善意提醒被告如有「要求寄提款卡、存摺」、「事先收費」等情形,均屬詐騙等語(警卷二第31頁、43頁),「信貸專員張忠順」亦上傳其名片予被告觀覽,渠等目的顯在取信被告,降低被告警覺性。甚且,被告尚依「林國慶」指示,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簡易合作契約,該契約書確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且被告依「林國慶」指示陸續提領本案金融帳戶款項,交付「林國慶」指派之人後,「林國慶」即回覆「已收陳柏勳,現金68萬!林國慶收」(警卷二第43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總數相符(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業經銀行圈存返還,致無從提領),顯見被告確實依上開合約約定及「林國慶」指示,提領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後歸還,並未從中挪用部分供己使用,「林國慶」並告知被告「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警卷二第42頁),藉此阻止或拖延被告接聽銀行發覺交易異常之提醒來電,衡酌被告當時處於經濟困難,急於申辦貸款之情況下,在「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忠順」及「林國慶」等人聯手,以上開不實訊息,並於對話中刻意提及「公司」、「財務」、「工程師」等職稱,由客觀上觀察,被告難免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林國慶」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還。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係被騙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辯解,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 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銀行,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參以,被告於貸款過程中,不僅填載其個人姓名,拍照上傳其身分證正反面、勞保資料、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情(警卷二第32頁),於「信貸專員張忠順」要求被告提供直系親屬姓名及聯絡方式時,被告亦如實填寫其母及胞妹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警卷二第32至33頁),而被告自己之年籍資料、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勞工保險資料及親屬之姓名、連絡方式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倘非相信「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係申辦貸款之專員及協助製作收入證明之人,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徒增遭不法利用之理。從而,益徵被告確有誤信「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等人說詞之高度可能。 ⒌又依被告與「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依「林 國慶」要求簽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後,「林國慶」又要求被告請假配合收集數據並將帳戶餘額截圖,且要求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提領款項、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等情(警卷二第38至42頁),再對照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簡易合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15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偵卷一第75頁),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 ⒍至被告依「林國慶」指示,自行至7-11雲端下載「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其上已蓋有公司章及律師章,被告填載自己部分後,以此方式完成契約之簽訂,此與一般契約之簽訂,由雙方碰面(契約當事人或當事人委任之律師或有委任狀之受任人)確認合約內容後,再簽名或蓋章之情形固有不同,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育之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應審慎認定。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年約3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頁),智識程度為高中結業,從事倉儲業(原審卷第163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經濟困難,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簡易合作契約之過程與一般契約簽訂常情有違為由,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主觀上確有所預見。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直接、間接故意。被告辯稱其因急需借貸款項,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誤信對方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為順利貸得款項,聽信對方說詞可以幫忙請工程師修改數據、增加金流紀錄,而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付指示之人,並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自不能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想貸款,聽信了對方說可以協助將帳戶 金流美化之說詞,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已30歲,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陳:有辦過貸款等語,故被告對於一般貸款流程並不能說毫無知悉。被告與暱稱「林國慶」、「信貸專員張忠順」接洽辦理貸款過程中均未曾與對方見面,被告僅提供個人之帳戶資料供對方「製造金流」,而「林國慶」等除了說明如何「製造金流」外,未曾提及後續如何申辦貸款及渠等之「代辦」如何收費等細節,實與一般貸款過程相異。 ⒉銀行審核貸款,多會考慮申請人個人資力、申請金額、收入 或有無擔保等,倘帳戶內有多筆金額進出,但每日餘款卻近於零或千百元,此種帳戶並不會增加核貸之機率,而銀行為推廣業務,在民眾申辦之程序上多有放寬之趨勢,如得以透過網路、手機線上申請,但在貸放款項前,多會有「對保」程序,以確定申貸人之真實性。然「林國慶」等人在未見過被告之情形下,即甘冒被告拿到款項後不依指示交付(還)之風險將數萬、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實違常情。因此被告與「林國慶」聯繫辦貸款之過程,有其不合理之處。 ⒊參以詐欺集團猖獗,已造成國人許多損失,各金融機構(銀 行、郵局等)均設置反詐騙警示標語提醒民眾反詐騙情事;被告應具有「不該提供帳戶予不熟識第三人」之警戒心,然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無信賴基礎,及有違正常貸款流程之情形下,仍聽從「林國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應可認其具有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忽略前開因素,認被告以貸款為由交付帳戶資料及提款之行為未涉有不法,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信貸專員張忠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在被告與「林國慶」互加LINE好友之前,「信貸專員張忠順」即向被告稱:「好的,我現在跟公司申請額度,稍等打給你!你順便看一下要分幾期」,被告稱:「5年比較輕鬆一點」,「信貸專員張忠順」稱:「好」,(語音通話1分05秒),「信貸專員張忠順」稱:「出門跑銀行囉!」,被告稱:「謝謝,這樣我一樣要打過去嗎?」,「信貸專員張忠順」稱:「要喔2:30打給我」,(語音通話10分04秒),(被告上傳現金提款及存款明細截圖照片資料在LINE上),「信貸專員張忠順」稱:「這些金額都太少了,我現在詢問主管中,等等跟你說」(語音通話4分58秒),被告稱:「真的是謝謝你」,「信貸專員張忠順」稱:「客氣了,我們魚幫水,水幫魚」(語音通話3分43秒)(警二卷第33頁),堪信「信貸專員張忠順」有與被告談及銀行貸款及代辦貸款等相關事項,被告雖未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見面,然彼此間就貸款及代辦貸款相關事項有多次語音通話等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已30歲,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曾經辦過貸款,與「林國慶」、「信貸專員張忠順」在接洽辦理貸款過程中均未曾與對方見面,「林國慶」等除了說明如何「製造金流」外,未曾提及後續如何申辦貸款及渠等之「代辦」如何收費等細節,與一般貸款過程相異,可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云云,所為之論述與本案卷內證據尚有出入,自不可採。 ⒉又所謂「美化帳戶」之短暫資金進出,在銀行貸款實務上固 無法證明自己確有財力可以還款,然於一般民間借貸實務上仍非無可能以此金流進出之外觀,而產生較易取得一般民間貸款之效果,實亦不能單憑被告在本案貸款過程中,有配合作「製造金流」之提款、交款之客觀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有容任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發生之犯意。再者,「林國慶」等人將數萬、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乃基於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依該合作契約之約定,「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被告無權挪用。如被告違反本協議規定,「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被告求償15萬元作為賠償等語,則被告在主觀上認為雙方本諸上開簡易合作契約之約定,「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之義務,被告有提領本案4帳戶內款項歸還之義務,否則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並課有懲罰性違約金,尚不悖於一般常理。上訴意旨主張帳戶內有多筆金額進出,不會增加核貸之機率,「林國慶」等人在未見過被告之情形下,即甘冒被告拿到款項後不依指示交付(還)之風險將數萬、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實違常情。被告與「林國慶」聯繫辦貸款之過程,有其不合理之處云云,尚非可採。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 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又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查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其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等資料,以為證明,被告前揭所為關於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辯解,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本案並非隨意提供其本案4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等任意進出使用,被告係以其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為目的及範圍,同意特定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公司特定之資金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本案4帳戶,並由被告全數提領後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產生「美化帳戶」之帳戶出入明細效果,以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使用。就其目的係為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之審查而論,尚不能逕認為已構成「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或目的」,自難徒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客觀上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及被告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屬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或詐欺集團猖獗,已造成國人許多損失,各金融機構(銀行、郵局等)均設置反詐騙警示標語提醒民眾反詐騙情事,被告應具有「不該提供帳戶予不熟識第三人」之警戒心,即逕行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秋香(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許,佯裝親友假借款,致陳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7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4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提款29萬8000元、5萬2000元。 2 張育蘋(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4日15時許,佯裝親友假借款,致張育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50分許、同日11時51分許、同日1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雋鈺門市,ATM(起訴書誤載為「臨櫃」)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3 黃文玲(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佯裝親友假借款,致黃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2時33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款25萬元、3萬元。 4 張建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佯裝親友假借款,致張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5 何信諭(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許,佯裝親友假借款,致何信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3時19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圈存止扣 附表二:證據清單 ◎被告【陳柏勲】部分 1.112年2月16日警詢(警卷二P3-5) 2.112年2月17日警詢(警卷一P9-12) 3.112年11月21日偵訊(偵卷一P69-74) 4.113年3月18日審判(原審卷P45-52) 5.113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P85-97) 6.113年7月10日審判(原審卷P143-165) 7.113年11月4日準備(本院卷P67-77) 8.113年12月4日審判(本院卷P111-128) =========================== ◎證人部分 一、【陳秋香】(告訴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一P13-15) 二、【張育蘋】(告訴人) 1.111年12月29日警詢(警卷二P59-61) 三、【黃文玲】(告訴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二P67-69) 四、【張建華】(告訴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二P77-78) 五、【何信諭】(告訴人) 1.111年12月26日警詢(警卷二P85-86) =========================== ◎書物證部分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陳秋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P17-18、25-27、39、41) 2.告訴人張育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P63-65) 3.告訴人黃文玲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P71-74) 4.告訴人張建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P79-83) 5.告訴人何信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P87-92)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6.告訴人陳秋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一P35-37)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7.告訴人陳秋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一P29) 8.告訴人黃文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二P75) 9.告訴人張建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二P84) 10.告訴人何信諭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二P93)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P55-57) 12.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P11) 13.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P13) 1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11812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P19-23) 【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15.永康二王郵局、統一超商雋鈺門市、土地銀行大灣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一P59、警卷二P25-28)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16.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二P29-43,同警卷一P163-172) 17.被告提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簡易合作契約(偵卷一P75)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032279號卷【 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112343號卷 【警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6號卷【偵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5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