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56-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采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 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黃江采蓮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吳先生」之 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使用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比特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吳先生」使用,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嗣「吳先生」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黃江采蓮隨即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0「金牛座高雄比特幣旗艦店」(下稱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黃江采蓮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燦烈」(即「100」)之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使用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比特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燦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子黃俊閏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提供予「燦烈」使用,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嗣「燦烈」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黃江采蓮隨即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附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羅妤玹、黃郁 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業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提供甲帳戶予「吳先生」及將乙帳戶予「 燦烈」使用,且各依「吳先生」及「燦烈」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自甲、乙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中,是「吳先生」向我表示其為比特幣買賣個體戶,請我幫忙代購比特幣,在我帳戶內的錢都是「吳先生」請我代購比特幣;我不認識被害人郭美珠,怎可能騙她的錢,且被告多次向「吳先生」請求解決之道,「吳先生」表示要還錢,但被害人郭美珠不願意提供帳戶,才無法解決此案。另如附表編號2、3中我是因應徵兼職工作,「燦烈」請我負責會計工作,我有詢問「燦烈」匯到我兒子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燦烈」有向我保證款項都是合法,我才會提供我兒子的帳戶,是後來才知道是被害人的錢,且金錢買賣前,我都有聲明過金錢來源是否合法,我有跟客人說我不想要接觸不合法的事情,事情爆發後,我才知道金牛座是沒有向金管會申請過的合法廠商。我真的是被騙,被陷害的,「燦烈」案發當時,多次向我借款也都沒有還給我。我跟「吳先生」一起做生意很久,我有跟他聲明過金錢來源是否合法,我才答應代購比特幣等語。 二、經查:上開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子黃俊閏所申辦,並 由被告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燦烈」使用,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則分別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進入甲、乙帳戶內,隨即由被告依「吳先生」、「燦烈」指示,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有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022卷第27頁至第29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警450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警450卷第38頁至第39頁)、比特幣錢包地址截圖(偵022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與「吳先生」間對話紀錄截圖(偵022卷第51頁至第79頁)、被告交易比特幣紀錄截圖(偵022卷第81頁至第97頁)、被告購買比特幣數量明細截圖(偵022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被告提供之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450卷第40頁至第54頁)、被告與「燦烈」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5頁)、被告與「吳先生」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77頁至第233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3「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得以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帳戶提供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業如前述,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或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提領款項據以交付者,則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應徵提領款項者,對提供帳戶甚而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二)又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50歲(原審卷第21頁),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先前曾從事早餐工作(原審卷第255頁),堪認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被告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得以知悉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之用,並以現金提領及轉購虛擬貨幣方式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卻在完全不知道「吳先生」、「燦烈」之真實姓名、年籍之下,即率爾將自己申辦之甲帳戶、及由其子申辦但係由其管領使用之乙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吳先生」、「燦烈」使用,且對於匯入甲、乙兩帳戶之金錢,復未具體查證其來源是否確實合法,即率爾聽從「吳先生」、「燦烈」之說詞及指示,將款項予以提領後,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致使金流難以追查,且有從中抽取一定之利潤,顯見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甲、乙兩帳戶內匯入之金錢,可能為「吳先生」、「燦烈」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後所得之財物等節,應有相當之認知。 (三)更況,被告已因交付甲帳戶予「吳先生」使用、並依指示 領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通知其於112年5月30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警200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甲帳戶並因此遭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顯見被告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購幣之行為,顯已經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應當能知所警惕,然被告竟於完成上開警詢筆錄後,仍另行起意,再將乙帳戶交付予素未謀面、且同樣與真實世界無任何連結、來歷不明復無任何信任基礎之「燦烈」使用,並以相同模式重操舊業,即依指示提領乙帳戶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為賺取利潤,而前後提供甲、乙帳戶予「吳先生」、「燦烈」讓被害人匯款,且再分別依「吳先生」、「燦烈」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應已有所預見,卻仍執意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使「吳先生」、「燦烈」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並得順利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去向,故被告主觀上確有縱有以之作為不法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此外,被告雖自原審即稱其可以找得到「吳先生」為其作 證、於上訴意旨則稱「吳先生」願意還錢予被害人郭美珠云云,然其始終無法促其到庭,且迄今亦未還款予被害人郭美珠,顯見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另其提供其與「吳先生」、「燦烈」之對話紀錄等,亦僅屬片段,且時序不連貫、對話邏輯不完整,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自亦無從僅以上開被告與「吳先生」、「燦烈」之對話紀錄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現今之詐欺犯罪分工細膩,且為避免檢警追查,均 設有許多斷點,故被告縱確不認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亦未親自對其等實施詐騙,然其負責提供甲、乙帳戶,作為供上開被害人等匯款之帳戶,並再提領後買幣,致「吳先生」、「燦烈」取得後無從追查,顯亦屬整體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環節,故其與「吳先生」、「燦烈」等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分別與「吳先生」、「燦烈」論以共同正犯無疑。 (六)綜上,被告固以其不知「吳先生」、「燦烈」會去愛情詐 騙被害人等,其只是單純替客戶買幣、或是因找工作而聽從上級指示買幣,且買幣前對方均有聲明是合法金流,故其不知道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等語置辯,均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行為於偵查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022卷第108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就如附表3行為則因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如附表編號1至3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如附表編號1、2犯行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如附表編號3犯行舊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如附表編號1至3依新法最低度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   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中與「吳先生」、及於如附表編號2、3中與「燦烈」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中所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與刑之減輕有關之說明: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犯行為自白(偵022卷第108頁),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固亦曾於偵查中自白,然因並未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故依其該次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在本案分 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參與負責取款及代購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分擔,然使「吳先生」、「燦烈」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在雞舍撿拾雞蛋工作,與配偶、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合計受有報酬211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之3600元+如附表編號2之7500元+如附表編號3之5000元2=21100元)即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購買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上開贓款均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就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意旨未予諭知沒收、追徵,亦非屬於法無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稱「吳先生」願意賠償被害人郭美珠,然因被害人郭美珠未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故最後並未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其沒有騙人家的錢,去買比特幣的錢不是其去騙被害人的錢,要叫其還那些錢不可能,且其還有一個母親罹患失智症需要照顧,其怕其母親知道這件事情後會無法承受,希望能讓其服幾個月勞動役,否則其怕其母親受到刺激會過世,如果法院認為其有罪,希望能判輕一點,使其能盡孝道等語,故可知被告迄仍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故於原審判決後有關其本案之量刑因子均並無變動,且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處之刑,原均即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故被告徒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難以憑採,其上訴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郭美珠 郭美珠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結識自稱韓籍美國人暱稱「doctor」之「吳先生」,「吳先生」向郭美珠佯稱「在敘利亞擔任軍醫,差1年就可以退伍,但是需要支付龐大費用」等語,致郭美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帳46600元至甲帳戶。黃江采蓮旋即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依「吳先生」指示提領甲帳戶內46000元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0.051721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獲取3600元報酬。 ①郭美珠112年3月2日調查筆錄(警200卷第3頁至第5頁) ②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回條聯、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00卷第175、181頁至第25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1頁、第289頁、第295頁、第309頁)。 ③郭美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0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69頁、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03頁)。 黃江采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羅妤玹 「燦烈」自112年5月6日中午12時51分起,分別以Instagram暱稱「tae_yeon_seon9」、LINE暱稱「Max_chen123」向羅妤玹佯稱「係在加拿大從事汽車銷售之韓籍人士,要贈送內含價值加幣50000元女用名牌包等物之包裹,但須支付國際運費、清關費用」等語,致羅妤玹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26分、10時57分許轉帳100000元、54200元至乙帳戶。黃江采蓮旋即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4分許,依「燦烈」指示提領乙帳戶內之150000元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0.00000000(約新臺幣14萬9000元)比特幣後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獲取7500元報酬。 ①羅妤玹112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警450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450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羅妤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50卷第18頁至第22頁)。 黃江采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郁喬 「燦烈」自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起,分別以IG暱稱「benjaminyuoo_」、LINE暱稱「Ave Management」向黃郁喬佯稱「要來臺灣請與其經紀公司聯繫,需要款項」等語,致黃郁喬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1日上午8時17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50000元、50000元、40000元至乙帳戶。黃江采蓮旋即於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112年6月26日 下午1時6分許,依「燦烈」指示提領乙帳戶內之100000元、40000元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0.00000000(約新臺幣95000元)、0.00000000(約新臺幣35000元)比特幣後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獲取5000元、5000元報酬。 ①黃郁喬112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警450卷第12頁至第17頁)。 ②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450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③黃郁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50卷第26頁至第30頁)。 黃江采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清單 1、警200卷:潮警偵字第11230317200號卷 2、警450卷:嘉水警偵字第1120027450號卷 3、偵022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卷 4、偵380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 5、查扣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742號卷 6、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6號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