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57-202502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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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卉蓁(原名曾思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卉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曾卉蓁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地,將自身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俊傑」、「陳代書」、「翁惠仪(寶泰食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介紹股票投資買賣可賺取報酬為由之詐術,致盧瓊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嗣因盧瓊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瓊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曾卉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卉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Line傳送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代書」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伊才將對方提供的3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透過Line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但伊並沒拿到貸款,也不知情,並無意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云云。 二、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 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盧瓊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投資股票獲利方式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112年10月3日9時9分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000萬元至姚岳璁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即同日10時32分、10時51分、11時19分),分成3筆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5頁、原審卷第51-6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47頁、原審卷第65-73、99-15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頁)、姚岳璁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30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3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156號函暨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9-3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二)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9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代書」等(見警卷第5頁)。又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11日薪資轉入22250元,後隨即以網路轉出22215元,僅剩35元(見警卷第33頁),表示是被告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款項清空,以利對方使用。又本案帳戶嗣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入款項並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提領一空,復如前述。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被告確已明知其自身已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而任由對方使用,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三)被告學歷為○○肄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00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他人,非常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自陳:我有貸款需求,他們說要美化帳戶,我要跟他們貸款110萬元,因為我融資公司機車貸款欠很多錢,對方說我信用不好,如要貸款,就需要以我的銀行帳戶製造金流進出,我有覺得可能變為洗錢戶,對方說讓他們走一個星期就可以處理好,我也覺得怪怪,但那時候我被錢逼到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97頁)。是被告已清楚知悉自己沒有資力,且係要獲得對價,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等犯罪使用而使自身觸法。茲被告竟不顧於此,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四)再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除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未曾提 供其他資料或工作證明。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均僅知對方之暱稱及相互加Line,顯見對方與被告無任何信賴關係,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給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另被告既稱要拿本案帳戶給對方美化帳戶以達貸款之目的,且欲貸款之金額達110萬元,顯是要讓對方拿去作假帳,以達取得他人貸款為目的,是被告也是有要向他人詐貸款項之意,此舉亦屬將本案帳戶供對方不法使用。又對方因此向他人取得款項後,不論如何,最後還是回歸要找被告負責,但被告是無資力之人,亦顯見被告僅在乎能否獲得款項,至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是否會遭對方用以詐騙他人等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均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無法認其與從事詐欺取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兩造均不爭執之告訴人為被害人之事 實,竟以依告訴人之指述及所提供之證據,均未見其受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及以告訴人於告知儲值入帳後,即有一筆相同額度款項先匯入再轉出,而認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來源可疑等情,即認定告訴人非被害人,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並認告訴人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高度可能,將告訴人依職權告發云云,依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08月間,在網路上看到 投資股票的廣告,便加入該廣告提供助理的Line(ID不詳),之後伊加入對方為好友,對方便開始介紹股票買賣,伊便依對方指示下載他們提供的網址,有智禾及高橋這兩個APP,對方也教伊如何買賣股票,伊如果匯錢給對方,APP上就會出現相對應的金額,伊便又依照對方指示在這兩個APP中買賣股票,後來伊想要提領金額,對方卻一直不讓伊提領,才發現被騙了,伊遭詐騙720萬元,其中以面交3次共190萬元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2023年9月18日、Hi盧藝芳-瓊瑤,您好!感謝您加入好友,我是智禾」、「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資訊給您、敬請期待」、「你好我要儲值」、「您好,請問您要預約儲值多少額度」、「20萬」、「請問您是網路匯款,還是臨櫃辦理?」、「臨櫃辦理」、「臨櫃辦理悉知:為確保合作券商安全性和入場隱蔽性…」;「2023年9月20日、您約定的調度帳戶可以直接轉帳,轉帳成功憑證PO圖給我」、「好的,現在幫您提交系統核實30分鐘以入會入帳到您的智禾帳戶,請注意查收」;「2023年9月21日、你好我早上看到現在我的紅利股裡面一直是三陽工業」、「請您截圖給我看一下」、「現在裡面已經正常了」、「好的,有任何問題即時與我聯絡,祝您投資愉快」;「2023年10月3日…」、「您好,您儲值$…已入帳,請您注意智禾帳戶資金入帳」;「2023年10月4日…」、「約定帳戶已滿載,不能轉入,幫您申請其他調度帳戶網路轉帳可以嗎」、「我用現金匯款好了,不過要明天」、「現金的話可以幫您預約外務專員到您指定的地點當面儲值辦理」、「預約VIP通道現金當面儲值辦理」、「之後所有您這邊全部VIP待遇優先幫您處理」、「我沒有在買賣了,沒有錢繳款」、「這錢還是跟朋友借的」;「2023年11月3日、請問我要先提領500萬現金,星期一要可以嗎?」、「可以,繳納您帳戶的稅金後就可以幫您預約安排,稅金帳戶獲利之10%」、「我還要繳錢嗎?」…;「2023年11月5日、可否預約11/6中午現金繳交120稅金」、「先幫您預約看看能否預約到專員」…;「2023年11月7日」、「請問何時可以收到款項」、「您好,您還有一筆通道費用沒有結算…」、「又要繳納多少」、「你們為什麼不要一次說清楚」;「2023年11月10日」、「提領退出是你叫我退出了的,還要再繳錢這就不對」、「我已經被高利貸逼得快瘋了、你還要我再繳錢」…;「2023年11月27日、你們都不讀也不回我這是怎樣」、「我都快要被捉殺了怎麼你們都不理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9-155頁)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實因詐欺集團施以網路投資股票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不同帳戶及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與他人無訛。 (二)又觀之告訴人名下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該帳戶早於111年10月29日即有來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轉帳記錄、於111年11月2日有申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備註、於112年1月6日即有現金存款至告訴人上開帳戶(摘要00000000000000)內、於112年2月12日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款轉存簿至00000000000000(摘要)、112年3月13日至112年7月間亦有多筆與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23-31頁)。可知在本件案發前,告訴人之上開帳戶與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已有長期金錢往來之紀錄,是告訴人於匯款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前有來自於上開帳戶之資金,應非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或存入無訛。原審雖認「告訴人之前述臺南永樂郵局帳戶於同年9月18日下午3時2分確有現金存款30萬元、於同年9月19日上午8時25分網路跨行轉出20萬元、於同年9月20日上午9時39分網路跨行轉出10萬元、同年9月30日有網路轉帳存入496,233元及於同年10月2日由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跨行轉入50萬元之紀錄。足認告訴人於告知儲值入帳後,即有一筆相同額度款項先匯入其帳戶內再由告訴人將該筆金額分批轉出至對方指定帳戶內,而認告訴人轉匯之款項是否確為其所有亦有可疑」。然查,存入告訴人臺南永樂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來。據前所陳,堪認告訴人依指示匯入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之款項為告訴人自有或與告訴人長期有金錢往來關係之人而來,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是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據。 (三)原審雖認「告訴人屢次遭對方提醒匯款前需事先通知,以 免匯入帳戶額度已滿,倘若對方存心施詐騙取告訴人款項,何需叮囑匯款前需要先行得到認可?此舉有違常情」。然銀行帳戶有每日提款及轉帳上限,在實務上詐騙集團通常會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控管之,以避免被害人遭詐款項無法匯入或立即為警查緝,故自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以觀,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為洗錢行為之定義。是否犯洗錢罪,在於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有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而非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不因告訴人是否確為被害人而有異,重點在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對他人犯罪所得,之後再轉出,有無因而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情。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是否犯洗錢罪,以告訴人是否受騙而匯款為前提要件,已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開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均屬有理,本院認同,均 予以引用。又據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99-155頁),其對話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依常情觀之,顯非擔任轉匯車手與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關於轉匯之對話,則原判決如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 (三)告訴人若係擔任轉匯洗錢車手,自本案發生迄今,必有其 他被害人將其遭騙之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有或其所能掌控之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甚至第三層帳戶內,始能認定告訴人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嫌。惟迄今從未有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此等帳戶內以供其轉匯之情。又原判決質疑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可疑,惟告訴人對其資金來源於原審時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且於前揭Line對話中已有顯示,只是原判決完全不相信而已。再依告訴人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原審卷第23-31、167-171頁),至113年5月16日及113年7月12日,該2帳戶中均未曾遭金融機關警示,並有相當數額之餘額,且有其私人款項之進出,顯與一般洗錢帳戶之款項幾乎先提領一空,明顯有別,但原判決卻視而不見,之後亦不再調查,即率認告訴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均在在證明原判決之認知除與經驗法則有違外,亦顯然陷入偏執、脫離常軌之境。又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料、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股票交易對帳單等(見本院卷第59-74頁)為憑,以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均證明原判決認知之謬誤。 (四)按詐欺集團成員欲詐騙被害人,必先要取得被害人之信任 ,其間之對話,均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讓被害人一步一步的陷入渠等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而無法自拔,其對話縱有不合理之處,但深信其話術之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現,否則被害人豈會於過程中,完全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迷惑,失去正確判斷能力,均依對方之指示行之,須待其給付有去無回,對方已讀不回後,始知受騙。此種情況,從過往之千面人之詐騙,至現今流行各種詐騙方式,甚至僅一般詐騙,均異曲同工,僅手法不同,不因年齡、性別、學歷等而有別,只有旁觀者清,始能一眼看穿,一語道破。事實上,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一步一步的讓告訴人陷入其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其對話並非精細,且不合理,但告訴人深陷其話術詐騙中,早已無法自拔。原判決據此即認未見對方施用詐術云云,已屬違論,又認告訴人未受騙,非被害人,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道也跟被害人一樣陷入相同泥沼? (五)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而 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多端,甚至有不欲人知之來源,此屬告訴人之隱私權。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要儲值入帳後,若其帳戶額度不足,當會到處籌措款項,四處調錢,即會先自其他帳戶轉入相同額度至其郵局帳戶內(該帳戶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示,有長期金錢往來紀錄),再由告訴人將該筆金額分批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此舉實與常情無違,亦足證原判決之認知與經驗法則不符。 (六)本案告訴人受騙,已遭受到鉅額財產損失,告訴人於本院 表示:「我被騙這麼多,怎麼還變成車手,為了這件事情我先生都要跟我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亦可知本案已造成告訴人家庭不合,告訴人精神上亦受到相當折磨,其受到雙重、多重的打擊。再者,被害人已遭受嚴重損失,原判決若反要認定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於證據之取捨上必須要更加嚴謹,否則即會產生如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對原判決之指責,對司法產生極大不信任,此種惡果,不是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即能彌補,不可不慎。茲原判決於原審審理時,臨時突然以證人身分對告訴人進行訊問後,再檢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截圖,即未再進行實質查證,即逕行自行比對,以原判決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7頁),即認定告訴人涉有擔任轉匯車手之高度可能(還不只一位被害人,見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347、5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31號),看似洋洋灑灑,實則偏執,全憑一己之偏見,毫無所據,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判決亦明顯違背法令外,還主動依職權告發告訴人,讓告訴人由被害人變成被告,遭到檢察官之調查,更是等同讓受害之告訴人受到2度、3度之傷害,告訴人情何以堪,原判決實不足取。 四、綜上,可知原判決未經調查,任憑一己偏見,即率認告訴人 所述均不足採,甚至認告訴人有可能為犯罪嫌疑者,而主動告發,致告訴人受到2度、3度傷害,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非微,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本案卷內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階段 第一層帳戶款項流向 第二層帳戶款項流向 人別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告訴 人盧 瓊瑶 112年10月3日9時9分 000萬 姚岳璁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32分 49萬7,915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51分 48萬9,615元 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 49萬5,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