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61-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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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MPRATHUM KRITSADA(吉士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OMPRATHUM KRITSADA(吉士達)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44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鄧凱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鄧凱方於警詢時之供述、鄧凱方提出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作為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申請人,惟堅決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在高雄路竹的公司工作,才辦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仲介公司老闆說用我的泰國身份證號碼後六碼作為我的提款卡號碼,因為提款卡在仲介公司老闆那邊,他提領完會給我現金,可能是他怕忘記寫在上面,但後來就離職,仲介公司老闆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交還給我,我後來到臺南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當品管製程,並另外新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且因我已經不需要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就沒注意到是丟了還是在哪裡,有可能是之前在換工作、搬家(宿舍)過程中遺失,是等到銀行通知我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了,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鄧凱方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於同日遭人從本案帳戶內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據告訴人鄧凱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三)再查,被告為外籍移工,前經○○人力開發公司仲介至○○市 ○○區路○○路0號之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公司)工作,並於112年3月17日申辦本案帳戶作為其在廣泰公司之薪資帳戶,而提款卡之密碼是由仲介公司即萬通人力開發公司擔任翻譯之王寬哉以被告之泰國身分證後六碼來進行開卡並設定密碼,且於112年4月10日廣泰公司將第一筆薪資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翌日,亦是由證人王寬哉自行持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再交付予被告,而被告隨自112年4月17日起即與廣泰公司終止聘僱關係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萬通人力開發公司之翻譯王寬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並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四)復查,被告自廣泰公司離職後,嗣至臺南萬國通路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並有再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其在臺南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帳戶,且自112年9月10日至113年8月2日每月10日確均有薪資(37,000元至47,000元不等)固定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亦乃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73至77頁)。故被告供稱其自高雄的公司離職到臺南後,即未曾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之後又因換工作、搬家(宿舍),可能導致提款卡在此過程中不慎遺失,且因提款卡之密碼為原仲介公司老闆以其泰國身份證後六碼所自行設定,並有寫在提款卡上面,致遺失後可能遭他人自行使用等情,自尚非屬全然無據而不可採信。參以被告自112年4月17日起自廣泰公司離職後,又轉換至臺南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另辦理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且自112年9月至113年7月10日止,均有穩定之薪資固定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每月37000元至47000元不等),故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存在,自亦非無疑。 (五)又查,本案帳戶固係自113年2月27日15時33分存款1085元 、同日15時34分提款現金1005元,告訴人受詐騙後旋並於翌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本案帳戶係於113年2月27日經試卡後,於113年2月28日(假日)作為詐欺、洗錢之匯款工具無疑。然經原審調閱上開113年2月27日存、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臉部畫面故障而無法顯示畫面,出款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僅錄得一穿藍色條紋長袖襯衫之手部畫面等情(見原審卷第83、85頁),且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則稱該存提款者非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是亦無從僅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認係屬被告所為之試卡行為。 (六)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個 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個人提款卡雖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然提款卡密碼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查被告係年約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交予仲介公司一事,原審未傳訊所謂之「仲介公司老闆」到庭作證,確認有無此事,即予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七)然查:被告為外籍移工,來台工作,為有合法之工作居留 許可,自需配合我國雇主或公司之作業要求,是考量其移工之特殊身分,尚難以我國民之一般常情來逕行推論,先此敘明。況證人即萬通人力開發公司翻譯王寬哉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後到庭作證,而其具結後之證詞,就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於申辦後幾日,寄到廣泰公司,由該公司行政小姐予以收受,且於第一個月10號領薪水時,因作業很急,故是由其一人帶被告之上開提款卡去銀行幫忙被告辦理開卡、設定密碼,並領取薪資後再交給被告,被告沒有一起去是因為有時很多人,開卡時是由其自己用被告泰國護照上身分證後六碼先設定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且雖證人王寬哉於本院作證時,否認其有將被告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亦否認有代被告保管提款卡之事,表示於幫被告領完第一次薪水後,即一起交給被告等語,然查,被告在廣泰公司工作時間甚短,於112年3月17日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薪資帳戶,於112年4月10日經廣泰公司發放第一個月薪資後,即於112年4月17日起與廣泰公司終止聘僱關係,業如前述,而證人王寬哉復證稱是因作業時間很趕、且員工人數有時較多,故於第一次發薪水時,通常是由其一人持員工之提款卡自行去以員工之母國身分證後六碼來設定密碼、辦理開卡、及提領薪水等語,因此,證人王寬哉是否確是為便於記憶,故於以被告泰國身分證後六碼設定密碼後,即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方便持卡領取被告第一個月之薪資等情,確非無可能,且因第一次領取薪資後不久,被告隨即自廣泰公司離職,故證人王寬哉證稱是領完第一次薪水即112年4月11日後始交還被告,此與被告所稱是其於112年4月17日離職前公司始交還提款卡,日期尚屬相近,被告是否因此誤以為其要離職故公司才交還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非無可能。是亦難僅以此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不實,或足認已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為不當,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業如前述,是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凱方 向鄧凱方佯稱要購買住宿券,請鄧凱方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8日16時44分 113年2月28日16時49分 113年2月28日17時 113年2月28日17時1分 4萬9985元 4萬9988元 9999元 9999元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49194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0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卷 4、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318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