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66-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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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筠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筠楨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2號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 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蘇筠楨(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至第8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本案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 立,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不詳行騙者犯一般洗 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行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不詳行騙者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不詳行騙者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昆隆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蔡昆隆之損害,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而告訴人連語安部分,因雙方對於還款條件未有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調解成立),由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與和解狀況可知被告確已知悔悟,並有意願於能力範圍內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原審卷第151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已屬最低度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亦屬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且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2位告訴人之損害,2位告訴人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情,分別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8月6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113年11月8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2份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2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2 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