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68-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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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2號 、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廷光(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詳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 之理由後,業已深自反省,願對於所涉犯罪事實認罪並自白,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之父親因病痛纏身,業於113年2月24日晚上突然間離世,與被告同住之88歲奶奶因從小患有雙耳失聰,行動走路時常跌倒,需要被告幫忙看顧,以往是被告與父親與一起照顧,如今被告父親離世,僅剩被告一人與奶奶同住,被告願意在經濟能力範圍內以最大誠意與被害人試行和解,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其他修正,均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固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6所示之3位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均自113年12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臨時工及外送工作、未婚無子女、父親於113年2月24日突然離世,被告須獨自照顧88歲雙耳失聰行動不便之奶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雖已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1、3、6所示之3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惟仍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且尚未達成和解之其他被害人被害總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故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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