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75-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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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昀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第7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洗錢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工參與進行詐取告訴人楊琇晴之金錢,危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計畫係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已著手,其金額非微,幸為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得手,然被告所為實應非難,而不宜輕縱;被告於犯後坦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審酌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惟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已就其損害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雙方無法成立和解,民事法院已定期宣判,足見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時所據以審酌之量刑因素並未有所改變,且原判決僅於最低度刑6月基礎上酌加2月之刑度,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未有和解等情,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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