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77-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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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莉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第2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方莉晴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方莉晴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僅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結果尚無不合。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 白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2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陳煦蓁及被害人鄭志榮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煦蓁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迄至本院審結,尚未與被害人鄭志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收取贓款並掩飾金流去向,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