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79-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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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珍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秀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秀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代碼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2年10月11日依「陳明杰」之指示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綁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跨行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代 碼及密碼給自稱「陳明杰」之人,並依其指示綁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交友網站認識「陳明杰」,與「陳明杰」為交往之關係,把「陳明杰」當家人對待,我之前也常將帳戶借給家人如爸爸、媽媽、姊姊使用,所以借給信任的男朋友使用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沒想到會被用作違法詐欺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交友網站認識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陳明杰」之網友,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代碼及密碼,並依其指示綁定轉帳帳號,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跨行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被告與「陳明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之犯罪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利用他人之帳戶。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無虞,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正當之公司行號更無任意借用無關之帳戶存、提款而橫生款項遭侵吞風險之必要,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支付代價請自己提供帳戶並委託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且要求代為辦理約定帳戶以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觀諸被告與暱稱「陳明杰」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陳明杰」自112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於112年9月17日「陳明杰」要求被告辦理本案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外幣功能,被告提及「那如果,現場我遇上困難,我可以讓行員跟你說嗎?行員,會報警」、「因為你口音,一定認為是詐騙,然後就報警」、「還不能說是男友要我辦的 更是報警」、「行員報警後,警察來了會問的,我都知道」、「這個男友多久了?見過面沒?然後我就紅了」、「不好,這在台灣是很愚蠢的事」、「但是,如果問我要幹嘛用,怎麼回?」,「陳明杰」稱「做生意 代購」(原審卷第219頁),112年9月19日被告稱「如果你對我是真感情,就不該讓我去那趟銀行」、「你知道我被扣在銀行多久?」、「是我質疑了,我想知道你是什麼目的要我去銀行」、「我一回來,我就問你,為何要我去銀行辦那些事,而你的說法,我質疑了」,「陳明杰」稱「現在我大概也能想到銀行跟你說什麼,你應該是有跟他們說了,他們應該也是跟你說這是要拿你的帳戶洗黑錢對吧」等語(原審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 ㈢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與「陳明杰」開 始在通訊軟體上對話,於9月17日起「陳明杰」開始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設定外幣功能、約定轉帳功能等,期間2人雖有感情曖昧之對話內容,然難以與家人關係比擬,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無法對行員稱是男朋友要用,因為覺得尷尬,因為自己愛「陳明杰」而相信他,但無法對銀行員表達這個,「陳明杰」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但告訴我說要跟行員講做代購等語(原審卷第78頁),足認被告辦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設定外幣功能及約定帳戶時,於銀行員詢問開通目的時為虛偽陳述,且與「陳明杰」對話時亦表現出質疑心態,足認被告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陳明杰」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依從素未謀面之「陳明杰」之要求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本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上訴雖以其原生家庭之家人亦會向其借用帳戶,且其認 為「陳明杰」為託付終生之情侶,其借用帳戶從事虛擬貨幣生意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怕銀行刁難才供述不實云云置辯,然查,「陳明杰」並非家人,亦非多年交往熟識之友人,僅乃網路交友認識,未曾親見,尚難以家人至交同日而語;縱有視訊交談,亦難排除係由「深偽」技術所為(專指基於人工智慧的人體圖像合成技術的應用,此種技術可將現有的圖像或是影片疊加到目標圖像或是影片上,以製作能夠以假亂真的假媒體,可以創造出令人信服的影片,包含讓政治人物和名人在影片中說出和做出實際從未發生的事情);再者,虛擬貨幣有特定交易流程及幣商,被告對此並無專業,顯見其亦無瞭解,此由對話紀錄可知(詳警卷及原審卷對話紀錄),卻輕易出借帳戶,並虛詞應對行員,足見其就所為亦屬情虛,不確信此為合法,否則豈有未能明說之理?其上訴辯稱出借帳戶乃屬常態云云,顯與事理不合,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行為時),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周建祥成立調解,賠償7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按(本院卷第499至501頁),此為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原審就洗錢部分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持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業如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非全無和解賠償,且其為幫助犯,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7萬元,然其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無和解賠償,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有精神科就醫紀錄,復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非少,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乙涵(提出告訴) 假博弈 112年10月16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2 周建祥(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3 蔡耘甄(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 38萬2680元 4 曾心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5 顧雅婷(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6 林佑芝(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9時42分許 64萬8000元 7 宋尉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21分許 40萬元 8 陳祝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42分許 60萬元 9 曹美雪(未據告訴) 假交友 112年10月27日9時54分許 3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