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82-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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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興 廖衍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113年度偵 字第422、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3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7被害人劉明璌轉帳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19日),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行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原判決就被告2 人之量刑,顯屬過輕。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蔡佳興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蔡佳興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蔡佳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 則未到庭,均無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蔡佳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是被告蔡佳興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蔡佳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蔡佳興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符。但被告蔡佳興所犯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經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結果並無不同,且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5被告廖衍翔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則未認罪,均無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廖衍翔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衍翔,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廖衍翔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量刑,並無違誤,此部分亦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原審就被告廖衍翔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被告2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興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簿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廖衍翔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應予非難。且被告蔡佳興曾因涉嫌洗錢、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慎行事,其與被告廖衍翔犯後復均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等已知悔悟;被告蔡佳興更曾矢口否認收取鄭金勝中信帳戶及廖衍翔元大帳戶、元大外幣帳戶資料,因證據揭露始坦承曾轉交鄭金勝中信帳戶,避重就輕,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廖衍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蔡佳興、廖衍翔各自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蔡佳興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與父母、祖母同住,從事工地工作;被告廖衍翔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與父母、妻小同住,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佳興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廖衍翔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蔡佳興所犯各罪雖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與者僅有2次收購、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蔡佳興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被告蔡佳興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輕之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2人之行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等情,指摘 原判決量刑、定刑不當。然此犯罪情節業據原判決量刑審酌在案,且被告廖衍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及就被告蔡佳興定刑不當,尚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蔡佳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