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83-202502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豪部分撤銷。 陳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沒收。 事 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8戒 」、「財神」、「彭冠傑」、「陳名辰」、「林嘉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陳俊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陳俊豪及翁威杰、呂祐聖(本案其2人未上訴,已確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9時許,先後假冒為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檢警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證件遭人冒用申請戶口名簿,且經查詢其帳戶涉及刑案,需配合調查交出提款卡,要求其交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翁威杰、陳俊豪與呂祐聖3人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於112年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至甲○○位於嘉義縣○○鄉0鄰○○街00號之0住處內,由呂祐聖佯稱為臺北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專員,並同時將事先由翁威杰至便利商店列印好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並向甲○○拿取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之後翁威杰即駕車搭載呂祐聖、陳俊豪至雲林縣○○鎮○○路00號ATM前,由呂祐聖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6時47分、16時48分、16時49分、16時57分、16時58分許,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甲○○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甲○○上開帳戶內金錢(每次均提領30,000元),共計150,000元後交付翁威杰,翁威杰再依「8戒」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回水給「8戒」。翁威杰、呂祐聖、陳俊豪復接續上開犯意,由翁威杰再駕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號ATM前,呂祐聖持上開提款卡於翌日(11日)0時12分、0時13分、0時14分、0時15分、0時16分許,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甲○○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甲○○上開帳戶內金錢(每次均提領30,000元),共計150,000元後交付翁威杰,並從提領金額中先扣除翁威杰、呂祐聖二人之酬勞各5,000元(共計10,000元),翁威杰再依「8戒」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回水給「8戒」,呂祐聖並將甲○○之提款卡交予陳俊豪保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陳俊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見警卷第12頁)、同案被告翁威杰、呂祐聖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呂祐聖提領畫面監視器錄影截圖(見警卷第5-7頁)、被告呂祐聖提領一覽表(見警卷第1頁)、告訴人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4、16-17頁)、告訴人報案之資料(見警卷第9-11、14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5頁)、呂祐聖至ATM提款之明細及提款卡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28、79、81、130、132頁)、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電梯口出入畫面(見警卷第31、32、88、129、139頁)、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地下停車場前出入畫面(見警卷第32-33頁)、翁威杰駕駛之0000-00車輛照片(見警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即被告翁威杰、陳俊豪)(見警卷第41-44、51-56、60-63、106-109、113-118頁)、翁威杰指認與暱稱「8戒」 之人見面地點(見警卷第64-6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2-75、124-127頁)、翁威杰指認於112年7月10日交回帳款與「8戒」之行經路線(見警卷第93-9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有以下相關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詐欺所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現行法)。於主刑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將第14條第1項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且未保有犯罪所得,經依上開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未較適用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就前開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事實及法條,然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翁威杰、呂祐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翁威杰、呂祐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揭犯 行,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無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於同案被告翁威杰、呂祐聖為上開犯行時僅單 純在場,難認被告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依下所述,顯有違誤。 二、經查: (一)按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自為共同正犯;然如有上開事前同謀之情形,而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二)查,同案被告翁威杰雖於原審供稱:當天找被告,是因為 希望被告幫我開車,但他最後沒有開車,只有在車上陪我聊天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與翁威杰一同駕車前往呂祐聖住處,搭載呂祐聖至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稍事休息後,3人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一同駕車前往○○縣○○鄉,由呂祐聖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收取甲○○之提款卡後,由其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至4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ATM,提領15萬元,後駕車返回桃園市之途中,翁威杰交錢給呂祐聖,由其於同日晚上8時至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購買毒品彩虹菸,並交給翁威杰。3人復駕車於翌日(11日)凌晨0時12分許至1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號ATM前,由呂祐聖再提領帳戶內之15萬元,由翁威杰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桃園市○○夜市而回水給暱稱「8戒」之人,3人於同年7月11日凌晨0時至1時許,回到桃園市○○路附近,呂祐聖下車返家時,依翁威杰之指示將告訴人之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其後被告於同日(11日)凌晨4時至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客房內,有施用彩虹菸。嗣為警於同年7月11日上午7時12分許,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執行搜索,並在被告之皮包內扣得上開提款卡一張等情,為被告所是承(見警卷第100-112頁),並有大樓監視器畫面、提款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自桃園市與翁威杰、呂祐聖一同駕車南下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陪同呂祐聖至雲林縣○○鎮等地領款、共同載運贓款至桃園市○○區回水,迄於翌日(11日)凌晨回到桃園市,時間長達15小時,衡以本案贓款金額達30萬元,3人同行除可輪流開車、分擔辛勞外,也可確保贓款在路途中的安全性,察看有無警察或其他應提高警覺的情形,或互相監視以避免黑吃黑。此於實務中車手結伴行動的情形十分常見,發揮彼此照應、完成任務之作用,故若被告未提供一定之助力,何需被告陪同翁威杰、呂祐聖長達15小時?從而,被告雖未親自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或提領款項,但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既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始完成各該犯行。揆之前揭意旨,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三、綜上,可知原判決竟認被告僅處於對他人犯罪行為單純知情 之角色,而無與翁威杰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即率認被告非本案共同正犯,其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翁威杰等人於本案非共同正犯之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未獲有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同案被告呂祐聖交付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已因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呂祐聖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或持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檢察官「林漢強」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該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案檢警自翁威杰處扣得之其餘物(見警卷第72-75頁),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證明之,故不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上開提款卡1張,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據 翁威杰稱是交由被告保管等情,而尚未發還告訴人,應認仍為翁威杰犯罪所得,已於翁威杰所宣告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確定,附此敘明。 四、本案檢警自翁威杰處扣得之其他之物(見警卷第72-75頁) ,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證明之,故不宣告沒收。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獲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