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96-20241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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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冠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陳伶琴之證述、黃俊豪提供之轉帳紀錄、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陳伶琴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據、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認識網友「陳詩琪」(後變換名稱為「李欣怡」),「陳詩琪」稱要從香港移轉資金到臺灣開瑜珈館,須借用帳戶轉匯資金,又稱須由外匯管理局之「張庭明」協助領取款項,我才會依「張庭明」指示寄出上開2帳戶資料,但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的意思,是因為太老實才會被「陳詩琪」、「張庭明」所騙等語。 四、經查,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先將華南 帳戶存摺之照片傳送「陳詩琪」,復於112年12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張庭明」,並以LINE告知「張庭明」密碼,而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陳詩琪」、「張庭明」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6-8頁、偵卷第29-30頁),且有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25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3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通清字第113002134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活支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21-2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5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訛稱可依推薦投資股票獲利,或佯稱可使用「太合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均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儲值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黃俊豪、陳伶琴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華南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其中轉入或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陳伶琴於警詢時(警卷第31-34、149-151頁)陳述明確,並有黃俊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7、79、103-107、117、134頁)、黃俊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7-102頁)、黃俊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卷第85-86頁)、陳伶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53-154、156、161-162頁)、陳伶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虛偽投資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63-167頁)、陳伶琴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8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黃俊豪、陳伶琴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行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換言之,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觀諸被告與「陳詩琪」、「張庭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分 述如下:  ⒈「陳詩琪」陸續向被告稱:「親愛的,我心情有點低落,媽 媽打電話跟我說身體不太舒服我有點著急,但是香港的事情還要處理一陣子,我又想早點回臺灣去照顧她。也跟媽媽提起了你的情況,媽媽很高興,說想見見你」、「親愛的,我已經在看回臺灣的機票了,想著回去在臺灣開新的瑜珈店,預計在這個月20幾號的樣子,好期待和你見面」、「好喔,對了親愛的,我要回臺灣發展的,但是這邊比較麻煩,我想把資金都轉移回去開瑜珈館,香港這邊管控很嚴重我不能帶那麼多現金,我想你方便把你的帳戶發過來嗎?我這邊轉移20萬港幣過去,到時候回去臺灣你再轉給我」、「我資金沒移轉好怎麼回臺灣呀」、「親愛的,最後再跟你說一下,我在香港的收入是合法的收入開瑜珈館賺的錢,你不用擔心資金問題,我給媽媽匯了1,000萬港幣了,媽媽的帳戶今年收外匯限額了匯不進去了。如果你願意幫我的話,我先轉移20萬港幣給你,這筆錢我是用來在臺灣開瑜珈館,這樣我們就能生存下去了,同時我可以給新臺幣(下同)5萬作為報酬給你,等我回臺灣的時候你再轉我,方便的話傳銀行帳戶給我,我試試能不能轉帳」、「親愛的,人頭帳戶是涉及洗錢防制法的,我給你轉帳的話我也會有風險喔,而且人頭帳戶是要多筆資金的轉進轉出」、「我的收入都是合法的,是開瑜珈館賺的錢,如果你擔心的話那我不轉好了啦,如果你願意幫我我肯定會彌補你的,我們是要在一起過一輩子的」、「親愛的,你確認好我在(再)轉帳,如果你接受我當你老婆的話我在(再)給你轉可以嗎?」、「我會害我未來老公嗎,臺灣人不騙臺灣人」、「老公,你想好沒問題了回覆我,我再轉帳」、「因為我以家屬名義匯款到臺灣,我可以省1筆10趴(指%)的稅費啦」等語,有被告與「陳詩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1頁)在卷可按。  ⒉復次,「陳詩琪」曾傳送已提交匯款訂單(匯款港幣20萬元 至華南帳戶)之不實紀錄畫面予被告,再稱:「親愛的,我剛剛已經給你匯過去啦,國際匯款最快2小時到帳,最慢48小時到帳喔」、「親愛的,剛剛經管局的外匯管理局聯絡我,說給你匯的款項已經到臺灣了,目前在他們那邊,你跟他們聯絡就說老婆有匯了1筆港幣給你,要怎麼才能領」、「親愛的,你加一下專員工作line的ID:0000000問他怎麼處理,我已經確認過了他們是政府單位,是不收取費用的」等語(警卷第12-13頁)。  ⒊又「張庭明」與被告聯繫時,亦配合「陳詩琪」前所陳述, 佯稱:「您好,請問您是有1筆外匯款項匯入到我們臺灣這邊嗎?」等語(警卷第14頁)。  ⒋由此足見,「陳詩琪」實係以與被告穩定交往為誘因,以甜 言蜜語等話術,虛偽架構雙方未來共同生活的願景,藉此騙使被告縱曾有所懷疑,最終亦仍為感情所惑而喪失理性判斷;又以謊稱所謂:自香港回臺灣發展,欲將資金轉移匯回臺灣,然因香港對於資金匯出國外控管甚嚴,須借用其帳戶始能將資金匯回臺灣云云,加上「張庭明」之配合演出,而使被告因而相信上開2帳戶僅係方便「陳詩琪」轉匯資金之需要而已。從而,被告辯稱:我因太老實而遭對方所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依「張庭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 日在統一超商○○門市寄出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警卷第5頁),經核與「張庭明」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1分許告知被告:「您到了7-11門口先打給我喔」等語相符,有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頁)存卷可考,故被告確於112年12月11日寄送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甚明。又觀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12月11日被告寄出提款卡時,各仍有8萬1,939元、6,227元之餘額,嗣於112年12月13日始陸續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29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於本案經各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前,尚有合計8萬8,166元之餘額。據上而論,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既為被告存款、日常使用之帳戶,並上開2帳戶仍有高達計8萬8,166元之存款,且對於自陳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之被告而言,尚非可輕易棄之不顧之相當金額,衡情被告實無將現在及將來供日常使用、並有一定金額存款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致自身因帳戶遭列警示戶而無法領取存款,及無法為相關使用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遭不 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知道不能隨 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新聞有宣導,怕被別人拿去犯罪;且沒有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詩琪」、「張庭明」之真實身分;亦沒有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張庭明」是否確為所謂「外匯管理局」之人員;又「陳詩琪」沒有什麼特別值得讓我信任、使我願意提供帳戶資料之處等語。被告與「陳詩琪」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我很怕妳用我的帳戶去做人頭,不知道是要做什麼違法事情,不要到時候我也有什麼刑責」、「我是很想跟妳在一起,不過我真的不知道妳會不會害我啊」、「因為才聊幾天妳就要匯那麼多錢我當然會擔心啊」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陳詩琪」、「張庭明」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目的均有所懷疑,已得預見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即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㈡被告為成年人,有過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是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其心智已然成熟,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則被告既能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當亦得知悉對方有可能將該帳戶作為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途,卻未對「陳詩琪」、「張庭明」之身分為任何之查證,無從核實、確認其等徵求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逕以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共尚有餘額8萬8,166元,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㈢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陳詩琪」、「張庭明」等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黃俊豪、陳伶琴轉入或匯入款項,且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原審逕認本案被告亦為受騙之人,而主觀上無法預見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為不法所用,顯有違誤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6號併辦部分,當無所謂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俊豪 佯以投資云云 ⑴112年12月19日9時54分許 ⑵112年12月20日8時54分許 ⑴10萬元(未及領出。) ⑵10萬元 ⑴華南帳戶 ⑵郵局帳戶 2 陳伶琴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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