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697-202411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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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佩如 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佩如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承認,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本案已經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不當(本院卷第81至8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前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業已認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且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5萬元,上開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並無前科,為單純家庭主婦,請給予緩刑寬典,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靡靡之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之贓款,均係接受「靡靡之音」指示,基於提領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提領舉動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自白減輕部分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業於本院審理承認犯罪(本院卷第81至82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再者,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5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可按(本院卷第73-74、85頁),此部分同為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關於詐騙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 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竟仍因貪圖佣金利潤,決定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取贓款後購買比特幣,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應予嚴懲。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其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之犯罪損害,酌以被告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事後獲取酬勞4,795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目前從事會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賠償損害,尚具悔意,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本案為量刑上訴,沒收不在審理範圍內,惟被告於本院支付 之賠償金5萬元已高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95元,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免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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