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00-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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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龍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林冠龍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林冠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77頁)。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起初因家裡缺錢需要扶養家中長輩 ,而誤入歧徒,做出詐騙被害人之事,被告已深感後悔,也自我反省,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部分,其所犯之洗錢罪因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僅於量刑中考量。 四、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經原審認定於本次犯罪,無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定之減刑規定,尚有未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