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03-2024120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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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偲竣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8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思慮欠周而擔任車手,然被告 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未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也沒有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中審酌,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75頁)。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且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此業敘明如前。查,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檢察官於偵訊中,僅訊明其就所涉詐欺及洗錢罪之部分是否認罪,且經其為認罪之供述(偵卷第25頁),然未詢及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是否認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然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則均自白認罪(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應仍認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規定;復就洗錢罪之部分,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俱已坦白認罪。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又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乙節,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指及上開未恰之處,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告訴人耿英傑、葛清垚及李旺樹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符合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且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建廠外包商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犯3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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