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04-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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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捷賡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撤銷。 溫捷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捷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價金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即一般洗錢)。溫捷賡為賺取提供他人使用帳戶、為他人提領款項即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基於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提供其名下之○○○○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陳麗珍施詐,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溫捷賡遂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臨櫃提領75萬元,並從中抽取25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溫捷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罪部分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復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5頁、第98頁) ,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珍(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 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頁),此外,復有被告提款影像、取款憑條(警卷第18至2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固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 洗錢犯罪(本院卷第55頁、第98頁),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㈡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其之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本案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為本件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與本件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分期賠償金,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而被害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87至88頁、第10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陳麗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在臉書社團散佈假投資訊息,陳麗珍點擊該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夢林」,提供下單網站連結與陳麗珍操作股票,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6.07-10:46-30萬元 徐海文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07-10:52-74萬15元 ○○○企業社羅郁翔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07-10:55-75萬25元 溫捷賡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麗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2、17、24至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