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12-202501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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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顏伶容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顏伶容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葉健祿、林芬照及李惠真詐騙,致葉健祿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43萬9千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林芬照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李惠真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6分及28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事證明確,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考量被告前案亦因詐欺案,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均得易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又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因而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被告因經濟不佳,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3名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㈢經核:  ⒈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則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因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另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又多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修正前規定顯較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原審判決時,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⒊關於刑之量定部分,原審於檢察官就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理由後,裁量依累犯加重其刑,另又依幫助犯減輕其刑,所為判斷核屬妥適,量刑方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處斷刑範圍內酌予衡量,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自稱第一銀行分行經理陳國 強所騙,而提供合庫帳戶資料,有被告提出與陳國強之對話為憑,原審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漏未審酌被告係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實係因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更輕之刑責。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其係 遭人詐騙等語置辯,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為第一類)為證。然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於偵查中即提出(見偵卷第89至91頁),業經原審調查(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其等級僅為輕度,且依被告供陳之學歷為南英商工肄業,先前曾做過看護工(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仍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有一定之知識程度且未與社會脫節,則在政府機關已多方宣導,各種媒體報導亦再三披露之情況下,被告對於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常利用各種管道收集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等犯案手法,已無法推稱未曾與聞。再加上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5次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素未謀面、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其中4次經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1次則論以幫助洗錢罪,均為有罪之判決確定,除第1次因緩刑期滿,其餘4次均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0號簡易判決書、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176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書、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41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06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77頁、本院卷第41至51、111至112頁),被告在歷經多次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程序,當已明瞭,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易淪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竟又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陌生人,被告辯稱被騙,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難憑採。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對於對方一直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也覺得很奇怪,對方也有叫我去設定約轉,他說這是公司規定,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去臨櫃申請約轉帳戶時,行員有問我,我說那是公司叫我約定的帳戶,因為那是對方叫我怎麼應付行員的提問,我有覺得很奇怪(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起疑,然為取回投資款項,一再配合對方之要求,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僥倖之心態,應認已有預見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仍予以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詞,自無足採。至於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截圖2張(見原審卷第71、73頁),第1張僅有一名男子之照片,身分不明、第2張有2則對話,日期顯示6月11日週二,無來龍去脈,字體又極其細小,難以判讀對話內容,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與「陳國強」之對話。縱使寬認對話之他方為「陳國強」,然如前所述,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個人之特殊經驗,被告否認犯罪委無足採,自不因被告有提出對話截圖,即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伶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伶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伶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惟顏伶容仍不知悔改,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三、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人員(葉健祿、林芬照及李惠真)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各匯入「合庫帳戶」內(詳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之後葉健祿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健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欣然」結識葉健祿,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葉健祿誆稱:可引薦一名精品帶貨代購客服人員予其認識,並只要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讓其代為訂購商品,不久就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葉健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 43萬9,000元 「合庫帳戶」 2 林芬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主動加林芬照為好友,並向林芬照訛稱:可前往富誠創投網站註冊會員參與投資,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芬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0萬元「合庫帳戶」 3 李惠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聯繫李惠真,並向李惠真佯稱:係其住在澳洲之閨密,因其最近比較困難,加上生小孩了,經濟有點困難,想向其調個錢云云,致李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葉健祿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5頁)、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0至44頁)、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芬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8頁)、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7頁)、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61至70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3.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1頁)、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45至4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四、案經葉健祿、林芬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伶容之主要辯解:  1.被告顏伶容承認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該 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各匯款至上開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先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接著「對方」就問我的LINE ID,並主動加我為LINE好友,然後他就說會教我如何賺錢,就是下載一個APP教我如何操作,並叫我要把賺的錢提領出來,之後他就說帳戶要給他,他才能匯錢給我,帳戶給他之前,他還有叫我要臨櫃向行員設定約定帳號,他說這是公司規定的,不過帳戶給他之後,他也沒有匯錢給我,我叫他把帳戶弄掉,他也沒弄,此外,因為我的手機當時壞掉了,所以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別人使用,但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對方」指示,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騙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合庫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1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幫助「對 方」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經由臉書社團而接觸「對方」 ,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對方」,僅係經由網路搜尋而開始因所稱投資事宜而聯繫,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聯絡方式等,均未予說明,對於被告而言,該名「對方」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對方」以賺錢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商肄業,曾有多年工作經驗 (本院卷第58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被告曾因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而觸犯幫助詐欺罪名,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3至50、57至67頁),是被告歷經該等案件程序,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洗錢之工具,自應更有警覺及認識。  5.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即已懷 疑「對方」會將帳戶資料做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投資賺錢乙節已有所懷疑,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對方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金錢(偵卷第84頁),甚為異常, 不合通常投資情形,與社會常情不符,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自有合理之懷疑。  8.本案被告既係40餘歲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 ,暨實際與「對方」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對方」,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幫助「對 方」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合庫帳戶」資料,係供「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預 見「對方」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認知。  3.復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顏伶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且造成多位告訴人等 被騙匯款,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⑴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書(本院卷第61至6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5頁)。  ⑵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3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後至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3至50、57至67頁),乃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又被告上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之犯罪情節,亦係提供行動電話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同,皆涉及詐騙集團,貪圖利益,造成他人受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6.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斟酌,無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7.爰審酌被告因經濟不佳,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第35至77頁前案資料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身心情形(偵卷第89至91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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