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20-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友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3月」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7頁審理筆錄參照)。  ㈡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超過500萬元以 上,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修法,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詳如附表所示。如果適用新法,被告犯行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再依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本院將於「1年6月至9年11月」之間量刑,高於被告行為時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加重詐欺取財罪的「1年以上7年以下」,因此,修正後的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㈢原審於113年8月5日宣判時,雖漏未為上開新舊法的整體比較 ,然原審最終仍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結論與本院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相同,核屬無害瑕疵。此外,本案亦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不適合僅針對「量刑上訴」進行審理的情形,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   被告雖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因原審已經相信 被告所稱其尚未收到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書第6頁),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誠如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非適用被告行為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律,被告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減刑適用。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已於113年12月12日支付被害人6000元 (並提出轉帳證明),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㈡被告於原審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清償被害人新台幣47 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清償6000元(原審卷第59頁調解筆錄參照),然被告並未按期清償,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督促後,方於113年12月12日給付被害人一期款項6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8、51頁);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乙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第6頁),被害人被害的金額非輕,原審的量刑已與被告犯行相當,本院自無再調降刑度的必要。  ㈢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的金額非輕,且被 告自陳還有參與別件案件(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8頁),被告參與的另案其中一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目前繫屬於二審中審理。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並不適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犯罪時間:112年3月初) 中間法 現行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