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21-20241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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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永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8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永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 實 一、詹永彬(綽號「冰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名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以下分別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對外招募車手、發放車手報酬工作後,嗣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釣蝦場,面試吳承恩、戴嘉彬,告知由吳承恩負責與被害人接觸面交取款工作,而戴嘉彬則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款項過程及第一層收水再轉交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約定吳承恩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戴嘉彬擔任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報酬則為取款金額0.5%,且報酬於收取詐騙款項後當日晚間或翌日凌晨向詹永彬領取,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其與「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謀議既定,吳承恩、戴嘉彬隨即分別加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稱Telegram)內之「船(圖示)1」、「一路發1」或「兩全其美2」等群組,並與群組內帳戶名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成員及詹永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9月1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Wellington客服人員」、「李嘉馨」名義,向甲○○佯稱加入「財富管理」群組及下載威靈頓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按「李嘉馨」要求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同年10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陸續交付現金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7萬元,嗣後甲○○察覺有異而報警,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面交31萬元。嗣「普茲曼3.0」遂指示吳承恩出面取款、戴嘉彬在旁監控,由吳承恩先行下載、列印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至前揭群組內,其上蓋有偽造「人禾投資」印文及偽簽「劉文傑」署押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一紙及偽造之人禾公司外派專員「劉文傑工作證」一張,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由吳承恩向甲○○佯稱為人禾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收取甲○○交付之假鈔31萬元,並出示人禾公司外派專員「劉文傑」工作證,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甲○○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劉文傑」工作證,戴嘉彬則在上址門外監控吳承恩取款,並以飛機軟體即時回報取款情形予詐欺集團成員「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足生損害於「人禾投資公司」、「劉文傑」及甲○○。惟吳承恩自甲○○處取得甲○○交付之假鈔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戴嘉彬亦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當場逮捕,其等詐欺犯行因而僅止於未遂(吳承恩、戴嘉彬所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共犯吳承恩、戴嘉彬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未依法具結之證述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吳承恩、戴嘉彬介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內帳戶名稱「THA」之人,且對於吳承恩、戴嘉彬加入「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與其他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及收水,先由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後,由吳承恩依指示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劉文傑」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款項,因告訴人先前經多次遭騙察覺有異,配合員警查緝將31萬元假鈔交付吳承恩,吳承恩因此當場為警查獲,並順勢查緝在附近監控之戴嘉彬到案,且自吳承恩、戴嘉彬身上起出上述物品扣案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加入「TH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該組織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及收水等工作,亦否認負責發放薪資給吳承恩、戴嘉彬,涉犯被訴犯行,辯稱:其係因「THA」要求介紹員工,而將「THA」聯絡方式告知吳承恩、戴嘉彬,讓渠等自行聯繫洽談應徵工作事宜,不知「THA」招募員工做何工作,亦未不了解吳承恩、戴嘉彬工作內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 ○釣蝦場,與吳承恩、戴嘉彬見面,介紹渠等與「THA」聯繫相識,吳承恩、戴嘉彬隨後分別加入Telegram內之「船(圖示)1」、「一路發1」或「兩全其美2」等群組,並與群組內帳戶名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9月13日間,以LINE帳戶名稱「Wellington客服人員」、「李嘉馨」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財富管理」群組及下載威靈頓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李嘉馨」要求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同年10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交付現金投資款共計387萬元,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後,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面交31萬元。嗣「普茲曼3.0」指示吳承恩出面取款、戴嘉彬在旁監控,由吳承恩先行下載、列印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至前揭群組內,其上蓋有偽造「人禾投資」印文及偽簽「劉文傑」署押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偽造之人禾公司外派專員「劉文傑」工作證1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由吳承恩向告訴人誆稱為人禾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1萬元假鈔,並出示人禾公司外派專員「劉文傑」工作證,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劉文傑」工作證,戴嘉彬則在上址門外監控吳承恩取款,並以飛機軟體即時回報取款情形予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惟吳承恩自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假鈔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戴嘉彬亦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當場逮捕,承辦員警自吳承恩處扣得IPhone 8Plus、IPhone 12 ProMax電話各1支、現金26,700元、現儲憑證收據1張、工作證5張、計程車乘車證明6張、高鐵單程票1張、木質印章3個、黑色背包1各、7-11便利商店發票6張;自戴嘉彬處扣得現金304,900元、車資證明單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計程車運價證明1張、高鐵單程票1張、IPhone玫瑰金色電話1支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3580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53至161頁;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52至253頁、第256頁;原審卷二第60頁、第62至65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並據證人吳承恩、戴嘉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或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3頁、第83至92頁、第101至105頁;偵卷一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34頁、第193至199頁、第207至211頁;416號聲羈卷第19至26頁;417號聲羈卷第21至29頁;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第93至97頁、第103至118頁、第205至208頁、第311至313頁;原審卷二第37至52頁,惟上開證人吳承恩、戴嘉彬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未具結而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另據告訴人於警詢就其遭詐騙經過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57頁,告訴人警詢筆錄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93至99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46頁)、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至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保管字第15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165頁;281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5頁)、吳承恩電話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53至69頁)、戴嘉彬電話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9頁)、被告臉書主頁截圖、LINE主頁及電話號碼搜尋好友結果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截圖(見偵卷一第109至119頁)、被告與帳戶名稱「肖川」(即證人吳承恩)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9至163頁、第169至223頁)、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見證明單(見警卷第165至167頁、第225頁,此文書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察第三隊偵查佐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39至140頁,此份職務報告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引介吳承恩、戴嘉彬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詐騙犯行,且被告於先前吳承恩、戴嘉彬實施之詐騙犯行中,負責於犯案結束當晚發放吳承恩、戴嘉彬所得報酬,足認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同案共犯吳承恩就其如何透過戴嘉彬得知被告徵人,接受被 告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案發當時依上游指示列印「劉文傑」工作證假冒為人禾投資外派專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經過,⑴於警詢證述略稱: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以工作證「劉文傑」與告訴人面交31萬元,並交付「現儲收據」作為收據給告訴人騰寫,被警方查獲,沒有面交成功,警方現場查獲時,我在與詐騙集團群組「船(圖示)1」內的人進行通話,受他們指示,要怎麼去跟被害人收取現金,我是受「普茲曼3.0」的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款項,我於112年11月19日應徵,112年11月20日開始有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贓款交給戴嘉彬,戴嘉彬上手暱稱「冰塊」,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詹永彬,報酬每次面交金額的1.5%,都在當天晚上由「冰塊」交報酬給我,我的工作機Telegram群組「一路發1」是回報他們每天工作有無順利,群組內「查的魔手」是戴嘉彬、「小(冰塊圖示)」就是暱稱「冰塊」詹永彬,其餘「排山倒海2.0」、「普茲曼3.0」、「THA」、「美猴王」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⑵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我是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晚上應徵,戴嘉彬介紹我到這個詐騙集團,應徵地點在彰化市○○○路有一間「○○○釣蝦場」,向「冰塊」應徵,他跟我說去向被害人拿錢,拿到錢之後交給戴嘉彬,報酬是拿到錢的1.5%,詐騙集團Telegram內的「船(圖示)群組」先給我要給被害人的收據圖檔,幫我做好工作證,叫我自己去超商把收據跟工作證列印出來,會叫我先把收據填寫完成後拍照回傳,回傳後等他們聯絡,確定OK之後,由戴嘉彬確認被害人交錢地點安全,確認完成後由群組內「普茲曼3.0」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前往向被害人會面的地點,做收錢的工作,我跟被害人說我是公司派過來要收錢的,我向被害人收現金,收完現金之後把收據給被害人,收現金的時候戴嘉彬人會在交錢地方附近隱密處,我向被害人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戴嘉彬,再由「冰塊」把我的報酬給我,「冰塊」是在彰化市○○○路的「○○○釣蝦場」交給我的,「冰塊」是詹永彬等語;⑶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略謂:我告訴戴嘉彬有欠債,生活過不下去,由戴嘉彬介紹,透過他跟「冰塊」聯絡,112年11月19日是「冰塊」面試我,把我約到彰化市○○○路○○○,口頭面試這個工作,問我是否知道這份工作幹什麼我說不知道,僅知道去取錢而已,問我同不同意,隔天安排我去做,我懷疑自己是不是做到車手,因此我有去問警察朋友,他有告知我做到車手,「冰塊」姓詹,沒有特別記全名,我的私人機有「冰塊」LINE,該LINE有「冰塊」頭像,我有給警察朋友看,我的警察朋友是我房東姓林,他說如果我有什麼事再跟他說,是飛機群組裡面「普茲曼3.0」指派我當取款車手,取款完成後,「普茲曼3.0」指派交給戴嘉彬,報酬是一整天取款的1.5%,詐騙集團裡面只認識戴嘉彬、「冰塊」,群組裡除了「普茲曼3.0」還有「天道2.0」、「排山倒海2.0」等語。證人吳承恩明確證述因戴嘉彬引介認識被告,前往○○○釣蝦場接受被告面試,經被告告知工作內容為取款及報酬計算方式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接受Telegram群組內帳戶名稱「普茲曼3.0」指派像詐騙被害人取款,並將收取贓款上繳戴嘉彬,完成每日任務後,前往○○○釣蝦場拿取被告交付之報酬等情,證人吳承恩前後證述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其所述詐欺集團在Telegram所成立群組及其內成員帳戶名稱、上游成員指派證人吳承恩向被害人取款之對話紀錄等,有關證人吳承恩擔任取款車手之情節皆與證人吳承恩所述內容相符,而被告使用之電話經檢視其內通訊資料,亦發現被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間確實使用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與證人吳承恩通話(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參以證人吳承恩所述在犯案期間即已請教警察朋友一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一第139至140頁),該職務報告內明載證人吳承恩於112年11月22日與該名員警相約,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7-11○○門市見面會談,證人吳承恩隨後通知證人戴嘉彬到場,該名員警當場明確告知吳承恩、戴嘉彬2人所從事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建議渠等勿再繼續從事非法行為,證人吳承恩當時告知該名員警每晚10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止,為支領當天薪水時間,地點在○○○釣蝦場,且提供發放薪水男子影像,經該名員警使用警政相片比對後,確認真實身分為被告等情,可以佐證證人吳承恩在原審羈押訊問所述屬實,且其為警查獲前,即已供出引介其加入詐欺集團與發放薪資之上游成員即被告,而非為警查獲後,才企圖減輕刑責,推諉卸責於被告,堪認證人吳承恩並無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證人吳承恩指認被告為共同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犯行之共犯,信屬真實。 2、再者,另名共犯即證人戴嘉彬亦就其加入詐騙集團及為本案 詐騙犯行之經過,⑴於警詢證述略稱:認識吳承恩,與吳承恩是朋友關係,吳承恩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時,我在監控吳承恩,當時我正使用「船(圖示)1」與「天道2.0」、「普茲曼3.0」、「排山倒海2.0」通話,他們是詐騙集團的操控手,我的暱稱「茶的魔手」,當時「肖川」也在群組裡面,我被警察抓的時候,他就離開群組了,我的手機Telegram群組「兩全其美2」內「茶的魔手」是我本人,「THA」的綽號是「百九(臺語)」、「美猴王」他是算薪資的人,我在「兩全其美2」群組向上層的人員回報收取詐騙款項的狀況,我手機Telegram聯絡人「肖川」是吳承恩,擔任面交車手,「Bin」與Telegram暱稱「冰塊」是同一人,只知道他姓詹,年約20多歲,就是拿薪資給我的人,我是經「Bin」介紹加入詐騙集團,112年11月20日開始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吳承恩得手款項都是交給我,我再依上層人員「普茲曼3.0」的指示,到指定地點交付我收到的款項,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編號3就是Telegram暱稱「Bin」、LINE暱稱「冰塊」,經警方查證為詹永彬等語;⑵於偵訊時證述略謂:我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晚上有介紹吳承恩去詐騙集團應徵車手工作,應徵地點在彰化市○○○路有一間「○○○釣蝦場」,來跟我面試的人是「冰塊」,約定我的工作是監控手,就是監控面交車手吳承恩,我從112年11月20日星期一開始做,我的報酬是吳承恩收到的錢的0.5%,他們說監控手的風險比較小,所以報酬比較少,我先去觀察環境,確定沒有什麼異狀,在Telegram內的「船(圖示)1」群組內回報說「沒有問題」,就退到旁邊,由群組內上層操控手通知吳承恩去拿錢,吳承恩拿到錢之後就馬上把錢交給我,我與吳承恩分開走,我拿到錢之後就等上層人員指示再轉交給上手,地點都是上層在群組內講或私密我,報酬是「冰塊」在彰化市○○○路的「○○○釣蝦場」交給我的,據我所知這個詐騙集團有「冰塊」、我、吳承恩、Telegram內「THA」、「普茲曼3.0」、「天道2.0」、「美猴王」都是,「THA」是與「冰塊」一起拿薪水給我與吳承恩的人,「普茲曼3.0」、「天道2.0」都是操控手,負責指揮我及吳承恩,「美猴王」算薪水的,他每天都跟我與吳承恩說我們當天可以領多少錢,警卷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編號3是「冰塊」等語;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略以:112年11月19日因為「冰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冰塊」是詹永彬,與「冰塊」是普通朋友,他知道我外面有欠債務,被債主追得很急,問我賺錢方法要不要,上層人員「普茲曼3.0」指定我收錢,跟「冰塊」、「THA」有見過面,因為「THA」和「冰塊」一起拿薪水給我,「THA」綽號叫「霸告(臺語)」,與「THA」是加入詐騙集團才認識,報酬是取款的0.5%,當天晚上拿錢,也是「冰塊」跟我說在彰化的○○○拿錢再過去會合,「冰塊」負責拿薪水給我們,算錢是「美猴王」,他在群組會說今天的報酬多少錢,他會再轉交「冰塊」,再拿給我,「天道2.0」、「普茲曼3.0」、「美猴王」都是上層,「冰塊」跟他們都有見過面,「THA」和「冰塊」當天晚上都會見到面,之前是與「冰塊」一起參加朋友的朋友公祭認識的等語。揆諸證人戴嘉彬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扞格之處,且與證人吳承恩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其所述以通訊軟體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情形及各人分工狀況,復有自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採證Telegram群組相關截圖內容可憑,均可佐證證人戴嘉彬所言非虛,堪以採信。 3、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與戴嘉彬之前一起參過過公祭而認 識,吳承恩看過但不熟,戴嘉彬請他來找我,詢問有沒有認識的年輕人想要跟公司,我就幫他問問看,11月底到12月初之間把資料給對方暱稱「THA」,與吳承恩是11月在彰化○○○釣蝦場碰面,也有跟戴嘉彬碰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5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超商打工時與暱稱「THA」認識,他在Telegram上暱稱就是「THA」,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吳承恩是戴嘉彬介紹,本來不認識吳承恩,我介紹吳承恩、戴嘉彬給「THA」,與吳承恩聯繫是為了關心他的工作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52頁)。被告自承引介證人吳承恩、戴嘉彬與「THA」相識、聯繫之經過,核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並無齟齬,且被告自承事後曾與證人吳承恩聯繫一節,亦與卷附採證自被告行動電話內,被告與帳戶名稱「肖川」(即證人吳承恩)間LINE聯繫紀錄相符,更徵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證詞可信。 4、由證人吳承恩、戴嘉彬證詞及被告上開供述,與卷內採證自 證人吳承恩、戴嘉彬、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或聯繫紀錄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實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及上開「TH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而被告雖僅介紹並面試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告知2人所從事工作及預訂取得之報酬數額,使其2人加入「THA」所屬詐欺集團,並負責發放分配給證人吳承恩、戴嘉彬之報酬,而未全程參與實施各階段之詐騙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縱使未全程參與本案所有詐騙犯行,然其既自居於正犯地位,面試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告知渠等加入詐欺集團後之分工內容及報酬數額,並於事成後發放所承諾之報酬,明顯與其餘共犯透過內部層層分工,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體犯行之行為分擔,並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彼此間行為具有支配關連性,基於彼此間相互利用之關係,分擔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即代為尋覓車手、監控手與收水、發放報酬等行為,被告與其他實施本案犯行之人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此同負共犯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並未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及「THA」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惟查:被告確曾撥打電話詢問證人吳承恩工作是否順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2頁),並有其與帳戶名稱「肖川」之證人吳承恩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在卷可憑。而依被告所陳,其與Telegram暱稱「THA」之人並非熟識,與證人吳承恩更毫無交情,且不知「THA」從事何工作,實無刻意為「THA」與證人吳承恩媒合工作之必要,更無多次詢問去電詢問證人吳承恩工作是否順利之理。且其與證人吳承恩既無交情,亦無恩怨,證人吳承恩顯無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戴嘉彬與被告案發前,相識已有一段時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戴嘉彬係釣蝦場女性員工的友人,該女姓員工告知被告,證人戴嘉彬工作收入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衡諸證人戴嘉彬如上所述,證稱其係因債主追債孔急,才透過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及收水工作以賺取報酬,被告既是介紹工作解決證人戴嘉彬燃眉之急者,被告若是對「THA」係從事詐騙犯行毫不知情,僅是好意介紹證人戴嘉彬賺錢機會,證人戴嘉彬感激都來不及,焉有反而恩將仇報,誣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理。再者,被告若如其所述與「THA」不熟識,僅是因「THA」前往超商消費而認識,則其在「THA」要求轉介員工情形下,衡情會向「THA」了解雇主資訊、工作內容與報酬,怎會如其所述對於所有資訊一概不知,甚至連「THA」之真實姓名亦不清楚,即花費勞力特地前往○○○釣蝦場與吳承恩、戴嘉彬碰面,將渠等轉介給不熟識之人,而被告事後又特地以網路電話聯繫證人吳承恩,關心證人吳承恩工作是否順利,何以會不知證人吳承恩工作內容為何,被告上開辯解均嚴重悖離常情,且前後辯解相互矛盾,難信為真。又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為現役軍人,然經原審法院向○○○○○○○○○○○○○○○○○函詢其於112年11月之外膳宿紀錄,依該中心回覆之執勤暨離返營狀況表所載,顯示被告於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所指擔任車手做案日期之112年11月20日、22日、23日(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第26頁;原審卷二第38頁、第46頁),均係夜間外宿,於當日晚間7時許離營後,迄翌日上午6時許始返營,有該中心113年4月26日後中訓練字第1130001204號函檢附之上兵詹永彬112年11月值勤暨離返營狀況表(見原審卷一第469至472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於證人吳承恩、戴嘉彬二人所指發放酬勞之時間均不在營區,益證其2人證稱由被告發放酬勞乙情屬實。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皆難採取,其有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共同實施本件詐騙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知當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輸之便利、對象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入犯罪組織,於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或幫助之他人確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幫助他人參與組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不足,進而增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幫助之範圍及於對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人之招募實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無論招募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皆可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而此處所謂「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有參與「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12年11月19日招募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加入其與上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情,如下所述: 1、證人吳承恩於偵訊時結證略稱:112年11月19日晚上在彰化的 釣蝦場,我向「冰塊」應徵,他跟我說是去收錢,而且可以抽1.5%,11月19日加入飛機詐騙群組,「冰塊」將我拉入該群組,群組內有我即暱稱「肖川」、「茶的魔手」即戴嘉彬、「普茲曼3.0」等人,警卷25頁編號3是「冰塊」詹永彬,加入群組後,被告每天都有跟我確認工作有無順利,我都跟他回答順利,我們一樣用飛機聯絡,他的暱稱還是「冰塊」,19日我有用LINE與被告聯繫過,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暱稱「肖川」之人是我,這是我跟他的對話,他問我每天的工作狀況,被告在詐騙集團的分工對我來說就是拉人進去做詐騙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95至19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一開始被告介紹「THA」給我,但我還是會聯繫到被告工作的部分,被告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怎麼介紹我們工作,發放酬勞也是被告發放的,我應徵當天才看到被告,應徵前有透過戴嘉彬先加被告的LINE,再用通訊軟體Telegram約面試時間,應徵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任何接觸,面試時,被告說報酬1.5%,當天做完當天晚上領報酬,通常他會先用Telegram打電話跟我聯繫,跟我講大概多久會到,我就在時間內到那邊等他,在彰化市○○○釣蝦場發放報酬,可以領多少錢,是被告告知我的,面交時,會跟我說當天多少錢,在詐騙集團內我做車手,去跟被害人取款,曾經因為工作關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工作及今天一整天順不順利,加入第1次案件是在11月20日星期一,星期二沒有,星期三、星期四、星期五都有,星期五下午來臺南就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透過證人戴嘉彬居中給予雙方聯繫方式,經聯絡後約定見面地點,由被告面試證人吳承恩,告知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嗣後詢問工作狀況並發放報酬。 2、證人戴嘉彬於偵訊時亦證述略以:112年11月19、20日,在彰 化的釣蝦場,「冰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是「冰塊」先用飛機打電話找我,他的飛機暱稱是一個冰塊圖示,報酬是取款的0.5%,「冰塊」是講說我的風險比較小,因為我是去看場地,還要看吳承恩有沒有出什麼狀況,再拿吳承恩的錢,當天我沒有跟吳承恩同時進去見「冰塊」,是吳承恩先去我才過去,當天就加入飛機的詐欺群組,我的暱稱是「茶的魔手」,吳承恩是「肖川」,警卷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詹永彬是「冰塊」,我是詐騙集團二線的監控手兼取款手,吳承恩是取款車手,被告是介紹我們進去的人,他每天晚上拿報酬給我及吳承恩,都是約在相同的釣蝦場,我們每天去那裏拿取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09至2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偵查中筆錄屬實,我先認識被告,再把吳承恩介紹給被告,被告介紹工作給我,說是人家會去收錢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別人,然後給被告簽章就好,有提到報酬0.5%,面試時是被告跟我們在講話,監督車手工作是不認識的人分配的,薪水是被告發的,做完當天晚上會在彰化市○○○路的○○○釣蝦場跟被告拿當天報酬,但是時間不一定,有1次被告拿薪水時跟「THA」一起,「THA」有介紹他自己,除了這次之外,每1次都是被告拿薪水給我,我不知道被告如何知道要拿多少錢給我們,Telegram群組裡會說大概的酬勞數字,假如1萬多,實際要等被告拿給我們的時候才會知道,被告給我們的金額會有落差,少個幾千元,群組裡面講的金額比較多,我沒有詢問為何跟實際金額有落差,吳承恩提到加入詐騙集團後都是跟我一起去,星期一(11月20日)有1件案子,星期二沒有,星期三、星期四、星期五都有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44頁),亦就其經由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後續犯案過程,證述綦詳,且其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吳承恩所述一致,堪以採信。 3、採證自證人戴嘉彬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 料,有其所述帳戶名稱為「Bin」者即被告,而其餘聯絡人則大部分皆為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之成員,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如上述坦承為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引介認識「THA」為其工作一情不諱,皆可憑佐被告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擔任車手及監控手兼收水之證人吳承恩、戴嘉彬,且負責發放報酬給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犯罪集團成員之故意,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只是為證人吳承恩、戴嘉彬介紹工作,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不知「THA」、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工作內容云云,難認可採。此外,被告及「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吳承恩、戴嘉彬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為首,被告擔任招募車手並發放車手薪資,「普茲曼3.0」、「THA」、「美猴王」、「天道2.0」、「排山倒海2.0」等人負責指揮操控車手及監控手或計算報酬,證人吳承恩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證人戴嘉彬負責場勘、監控車手及收取吳承恩交付之詐欺贓款,另有其他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告訴人,由被告證人吳承恩、戴嘉彬於原審審理時上開具結證述內容,及採證自證人吳承恩、戴嘉彬使用行動電話內之相簿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5至69頁、第109至119頁),與扣案車資證明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高鐵單程票、工作證、木質印章、7-11發票等物,堪認被告與「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吳承恩、戴嘉彬及其他集團成員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實施詐術、對外招募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監控手及收取車手交付贓款收水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及監控車手與收水人員、指揮車手及監控手之成員,及將所取得贓款項層層上繳,再發放報酬給各階段參與之人等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招募人員、行使詐術詐騙被害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及監控取款當時現場狀況及層轉贓款、分配犯罪所得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加入該集團負責招募人員及發放薪資等任務,並由其他人詐騙告訴人,「THA」等人指揮證人吳承恩出面收取贓款,指示證人戴嘉彬到場監控,雖此次詐騙行為因告訴人事先發覺受騙而配合員警查緝,犯行並未既遂,被告仍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被告辯解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吳承恩、戴嘉彬成為集團成員並與集團內成員三人以上首次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但因告訴人事先已發覺受騙而準備假鈔配合員警查緝,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但未能成功取款及隱匿贓款之所在與去向,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則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吳承恩、戴嘉彬及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人禾投資」之印文及經辦人員「劉文傑」之署押而偽造「人禾投資」公司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劉文傑」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論及此部分之犯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吳承恩、戴嘉彬均於112年11月19日不詳時間,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之○○○釣蝦場,由綽號『冰塊』之詹永彬應徵加入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HA』所屬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詹永彬負責擔任招募取款車手、監督車手及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並發放報酬」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顯見起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時並就此罪名告知被告,且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見本院卷98頁、第114頁),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承恩、戴嘉彬及使用Telegram軟體暱 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2罪間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罪 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係與「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吳承恩、戴嘉彬等共同犯罪,且負責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工負責將部分犯罪所得做為薪資發放給吳承恩、戴嘉彬2人,當係有自己加入該集團作為成員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先加入上開人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行為,而完成本案相關犯行,原判決漏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理判決,且於事實欄提及被告招募吳承恩、戴嘉彬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並負責發放薪資等犯行,卻漏未論處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加入「TH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僅係因「THA」詢問可否介紹員工,方介紹吳承恩、戴嘉彬與「THA」認識,並由渠等自行聯繫,不了解「THA」、吳承恩、戴嘉彬工作內容為何,否認有本案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實有加入「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渠等所屬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或監控與收水工作,且負責發放吳承恩、戴嘉彬薪資,而有上述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否認犯行,其辯解皆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漏未審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及漏論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與其他集團成員,集體從事犯罪行為,竟仍加入該組織,並為組織招募成員,以壯大組織,引介吳承恩、戴嘉彬加入組織,並負責發放吳承恩、戴嘉彬薪資,可見被告在組織中層級甚高,屬於中級幹部位階,隱身幕後協助遂行詐欺等犯罪,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自較僅擔任基層車手或監控、收水工作之吳承恩、戴嘉彬為高,與其他集團內成員以本案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且紊亂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對於其行為全無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本案幸因告訴人案發前多次遭詐欺而及時發覺受騙,配合員警查緝詐騙之人,事先準備假鈔交付給出面收款之吳承恩,使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此次犯行未能成功,僅止於未遂,告訴人因此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目前獨居,受僱安裝玻璃,日薪約1,5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因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有適用法條不當情形經本院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人禾公司外派專員「劉文傑 工作證」,已經原審法院在共犯吳承恩案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及「劉文傑」署押,因該「現儲憑證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犯罪情節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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