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22-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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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09號、113年度偵字第1 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翰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翰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 應依附件一、二向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 上損害賠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既均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而其於本案實際償還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7萬元(見原審卷第134頁),應視同其已自動繳交,故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於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應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先此敘明。 二、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編號1部分)及一般洗錢(如附表編號1至16部分)等犯行,原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部分,均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太重 ,希望能判輕一點。我是因為有後案尚在偵查,怕原審宣告之緩刑有可能會被撤銷,所以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在偵查、原審至上訴審均自白犯罪,迄今已給付予告訴人等人之款項總額為27萬4千元,已遠超過被告所陳述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可見本件應尚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另被告年紀算輕,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但因尚有部分案件還在一審審理中,有可能導致後續緩刑遭撤銷,故請求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除於原審已與如附表編號1、2、4、5、7、8、12至1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上訴後再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與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被害人自行達成和解,且除如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全部履行賠償完畢外,其餘均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等均表示如被告依上開調解或和解條件履行,即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5、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29、31、199至200頁),是攸關本件被告各罪量刑及定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均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另原判決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審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漏未敘明於量刑時有併予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狀,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均予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歷次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等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情節、分工程度,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物損失,其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對被告社會復歸之效果,及定刑時應審酌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相關刑事立法政策,暨內部及外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知坦承全部犯行,除於原審已與如附表編號1、2、4、5、7、8、12至1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上訴後再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與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如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履行賠償完畢外,其餘均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均表示如被告依上開調解或和解條件履行,即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5、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29、31、199至200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盡力欲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非無悔意,其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得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繼續給付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之被害人(即如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以維其等之權益,是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內容對如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並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0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徐晴萱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陶峻珩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郭玟妤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陳逸安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李思潔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賴淑敏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陳思齊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何政諺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葉庭翰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張羽萱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嚴慶偉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鍾惠娟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劉東育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董嘉浤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胡央志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黃俊源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