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23-2024112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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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薏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花薏程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7、87頁),而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蘇素萩和解,原審未予審酌量刑,所處之刑 過重,且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新台幣(下同)21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0頁),足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不論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即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偵、審自白等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科刑範圍,較之修正前之科刑範圍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現行之規定。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茲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而分別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後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該犯行原亦應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21萬元,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減輕及量刑,復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陳述,依上所述,其所犯上開之罪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配管焊接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需協助扶養祖父、母,母親罹癌須協助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取得報酬2,1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但 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21萬元,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即21萬元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損害,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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