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28-202501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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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鳳鈴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第4819號、第5237 號、第8524號、第8929號、第110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鄭鳳鈴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劉盈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觀之本件告訴人 劉盈佳遭詐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而本件遭詐民眾多達24名,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劉盈佳談及賠償或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共3 罪),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再均依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家裡還有老公、小孩、婆婆,小孩分別0歲、0歲、0歲、0歲0,現在做彩券行兼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而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且告訴人劉盈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向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劉盈佳達成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與本件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