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33-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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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宬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第52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宬瑋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 各處如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犯罪所用之物為相關沒收。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被告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外,同時觸犯的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改為第19條後段),然因被告遭依想像競合犯處斷的重罪仍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的修正,經核對於被告最終處斷法條不生影響,本院自仍尊重被告的量刑上訴聲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末期、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1485號卷第332頁。原審卷第56頁、第63頁、第169頁、第184頁、第187頁。本院卷第119頁),因原審認定被告尚未收到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書第6頁),被告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各罪乃均符合新法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5罪的量刑,相對於同犯行中、觸犯相同 罪名的共同被告李秉辰均輕1個月,然而定應執行刑時卻與李秉辰同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則原審就被告所定的應執行刑,亦有違反公平原則的瑕疵。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有上開量刑瑕疵,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包括應執行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犯罪前科(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不知警惕改過,本次為求自身利益,即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且在集團內擔任收水層(向第一線車手收款)再往上交贓款之角色,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馨玉等5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破壞交易秩序及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輕罪的減刑規定者,兼於此考量),在原審與被害人連桂櫻、王馨玉、林秀敏、陳亭聿4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04頁),被告目前勉力按期清償中,目前賠償每個被害人各約2萬5千元,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以下),兼衡被告在原審、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太太甫懷孕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兼衡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依法不能宣告緩刑: 被告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且被告於112年 間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卷第48頁被告前案紀錄參照),依據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依法不能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 據 宣 告 刑 1 王馨玉 於112年9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王馨玉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王馨玉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61至16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63頁、第165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靈均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泰賀投資顧問,向林靈均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多筆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11月8日12時13、14、15、16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共4筆,合計40萬元。 ⒉於112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11月8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靈均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69至17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75至176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秀敏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林秀敏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秀敏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79至180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81至183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亭聿 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亭聿前同事,向其佯稱:願出售名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折存款方式,將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亭聿於警詢之指述(警字576號卷第189至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93至194頁、第197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99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連桂櫻 於112年7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匯豐證券人員,向連桂櫻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連桂櫻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211至213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4張(警字第929號卷第115至128頁)。 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214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