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39-20241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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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計3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及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甲○○經濟上受有巨大損失,遭詐騙損失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或賠付金錢,亦未向被害人甲○○致歉,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