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40-2024112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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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490 9、60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03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3、10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裕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一、邱裕强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嘉義市湖仔內的某工地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等2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東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部分,因被告犯意提升而不在此論認,詳後述),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迅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即邱裕強之本案彰銀帳戶,又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接著再轉至其他帳戶,前述款項因而去向不明,邱裕强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二、邱裕强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 瑞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邱裕强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迅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即邱裕強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再將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所示①、②之、、③至⑤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復又轉至其他帳戶,前述款項因而去向不明。嗣「東東」指示邱裕强自本案彰銀帳戶提款,邱裕强雖預見其將前揭2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後,匯至前揭2帳戶之金額,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其參與提領之行為,即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且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就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吳瑞鳳之部分,提升犯意而與「東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東東」之指示而於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②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39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東東」,再由「東東」轉交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而去向不明,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8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21、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宜芳、陳玉萍、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璇、邵曼惠、吳瑞鳳、蔡嘉芸、林靖佳、游喬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分行辦事員邱雅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警6573卷第8至10、11至16、18至20頁、警6657卷第9至13、15至16頁、警2612卷第15至17、18至22頁、偵9613卷第13至17頁、偵10128卷第35至38頁),且有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年9月6日)、000000000000000(000年9月26日)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2612卷第24至38頁、警6573卷第6280頁、警6657卷第21至44頁、偵9613卷第33至38頁、偵10128卷第15至27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796號函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12145卷第17至21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4346號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法院扣押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警2612卷第39至49頁、警6657卷第47頁、警6657卷第45、49至55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2612卷第50至79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2612卷第80至88頁)、彰化銀行○○分行彰嘉義字第1120073號函暨臨櫃提款傳票、監視器影像檔畫面截圖11張(警2612卷第91至94、95至96頁)、被害人蔡宜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6573卷第24頁)、告訴人蔡孟璇提供之交友軟體Nico對話紀錄截圖、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投資網站WALLET對話紀錄截圖(警6573卷第26至31頁)、警方製作之告訴人邵曼惠遭詐騙案金流一覽表(警1099卷第16頁)、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573卷第43、50至61頁)、被害人陳玉萍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6657卷第99頁)、告訴人吳瑞鳳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警2612卷第127、134至137頁)、告訴人蔡嘉芸提供之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2612卷第145至175頁)、告訴人游喬雲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IG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0128卷第39至41、51至57、67頁)、暨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警6573卷第21至23、25、39至42頁、警1099卷第29至30頁、警6657卷第69至71、77、83至95頁、警2612卷第99至120、138至144、176至179頁、偵8037卷一第138至141頁、偵9613卷第39至43頁、偵10128卷第11至13、33至3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院雖聲請調查以下證據:㈠被告有找到「東東」的1 位大哥「寶泉」及「寶泉」之子「寶貝」的電話,希望可以抓到「東東」;㈡調取彰化銀行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領款時,不知道除了「東東」外,尚有另外2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127、129頁)。惟,關於上述㈠之部分,因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然明確,且有無查獲共犯「東東」乙節,與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罪,係屬二事。是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又關於上述㈡之部分,卷內已附有被告至彰化銀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資料(警2612卷第91至94頁),是被告聲請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 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號),與起訴關於事實欄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之部分同一,暨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13、10128號,即附表編號7、8),與起訴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被告於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 瑞鳳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後款項遭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且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所示①、②之、、③至⑤之款項,復遭轉匯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接著又轉至其他帳戶,前述款項因而去向不明,被告則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瑞鳳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被告嗣進而於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②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吳瑞鳳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部分款項(即139萬元)行為,已屬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就告訴人吳瑞鳳之部分,已由幫助犯罪行為,提昇為共同犯罪之行為。又被告幫助行為所侵害告訴人吳瑞鳳財產法益之部分,提升為共同犯罪時,因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就該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而言,原先之幫助犯為之後提升之正犯構成要件所包括,而發生吸收關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瑞鳳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對告訴人吳瑞鳳實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東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037號),與起訴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同一,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依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均供稱本件其僅與「東東」聯繫,且被告親自接觸之人亦僅有「東東」1人,即便是所提領之款項,被告亦是先交付給「東東」,再由「東東」交給其餘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原審卷第62至64、140至143頁),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東東」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與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是以就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均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附表編號7至8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理。 ⒉關於本案2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審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部分,尚有未恰。 ⒊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 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然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是以,被告就侵害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瑞鳳財產法益之部分,既已從原先之幫助行為,提升為共同犯罪,應認原先之幫助犯為之後提升為正犯之構成要件所包括,而發生吸收關係,此業論敘如前。原審判決卻仍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之幫助犯行,與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致漏未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評價該吸收關係,反而誤於事實欄一之部分併為論罪、量刑,容有違誤。 ⒋再者,原審判決就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而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後續輾轉匯入第二層即本案彰銀帳戶,並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之詳情,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並未載明,致無從知悉該等款項是否已遭轉匯一空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有疏漏。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蔡 嘉芸、林靖佳達成調解乙情,亦為原審所未及考量。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僅與告訴人蔡孟璇、邵曼惠 達成和解,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高,且被告於偵查中飾詞狡辯,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真心悔過之意,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重大,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嗣並移送併辦上述部分,且指明尚有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併辦部分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就如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吳瑞鳳部分,另行提升犯意,依「東東」之指示提領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前曾因犯贓物、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斟酌其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原審與告訴人蔡孟璇、邵曼惠達成調解,惟自113年10月間起即未按期給付調解款項一節,業經告訴人蔡孟璇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本院卷第59頁),另於本院與告訴人蔡嘉芸、林靖佳達成調解乙情,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粗工、目前與同事租屋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獲利等語(警1099卷 第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收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幫助犯,就事實欄二之部分雖係共同正犯,然所領得款項業經全數交予「東東」乙情,已論述如前,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則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事實欄一之部分)或共犯(事實欄二之部分)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謝雯璣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江金星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 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1 蔡宜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以不詳暱稱與被害人蔡宜芳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速幣商」佯裝虛擬貨幣賣家,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快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29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6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甘庭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黃佑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佑晟中信帳戶)。 2 蔡孟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在交友軟體Nico以暱稱「翻滾的帝王蟹」結識告訴人蔡孟璇,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澤ZE」向其佯稱:為了共同賺取結婚基金,於虛擬貨幣投資網站WALLET投資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000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000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3 邵曼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1時許,以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Thracius」結識告訴人邵曼惠,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向其佯稱:指導其於「ZB Pro」虛擬貨幣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1日14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4 陳玉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以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不詳(帳號0000-000000)結識被害人陳玉萍,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cc」向其佯稱:於「珠峰資本監管」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27日10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5 吳瑞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富雄客服人員」、「Mandy林珈馨」、「謝啟祥」向告訴人吳瑞鳳佯稱:指導其於投資平台「富雄投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5日11時33分許,於彰化銀行○○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7月25日12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1年7月25日12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9萬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此筆款項後續情形如下: 其中10萬元,連同本欄①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5「第三層」欄①) 其中139萬元,由邱裕強 於111年7月26日11時44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 其中5000元,連同本欄③至⑤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5「第三層」欄②) ③111年7月26日8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④111年7月27日8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⑤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其中僅4800元屬吳瑞鳳受騙匯入之款項)。 ①111年7月25日12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2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其中僅4800元屬吳瑞鳳受騙匯入之款項)。 ①111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其中僅4800元屬吳瑞鳳受騙匯入之款項)。 6 蔡嘉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社交平台INSTAGRAM(帳號:00000_00)結識告訴人蔡嘉芸,復向其佯稱:與其分享加密貨幣投資訊息,教導其於投資APP「MAICOIN MAX」、「MBTC(舊名:CIEX)」、「幣託」、「幣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1日1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1 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4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12 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7 林靖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靖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0日1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12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0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8 游喬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以LINE向告訴人游喬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7月27日1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