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45-20241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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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 被 告 楊學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學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學文知悉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上綽號「胡歌」者是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如果為「胡歌」出面承租汽車,該汽車應會遭「胡歌」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從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竟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不法利益,同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胡歌」之請求,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特別南下到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內,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給「胡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的詐騙手法,向劉孝偉、尤仁宏施以詐術,致使劉孝偉、尤仁宏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自各該匯出帳戶,先後匯出各該金額,進入詐欺集團指定的匯入帳戶即人頭帳戶內。該集團的成員「牛奶糖」再駕駛上開楊學文承租的車輛附載李佳憲(業經原審另行判決罪刑),於112年4月28日18時17分至2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南鯤鯓代天府ATM提領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牛奶糖」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劉孝偉、尤仁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法院的供述或答辯: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應「胡歌」之邀出面承租上開汽車,然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急用錢,我不知道會有問題,我也是被騙的(營偵卷第103頁)。 ㈡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胡 歌」之人,受「胡歌」委託代為承租上開車輛,伊只負責到「胡歌」指定的車行簽租賃契約,沒有取車,對方在超商以無卡自存之方式給付1萬元,伊不知道他們是做甚麼的,不知道請伊租車的用途,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一審卷第209、340、356頁)。 ㈢被告於本院雖然坦承:伊在網路上認識「胡歌」,並應「胡 歌」的請求,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承租上開汽車後,交給「胡歌」使用,然仍矢口否認幫助加重詐欺罪,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三個人以上,伊僅願意承認幫助普通詐欺罪,如果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罪,請依法判決,伊否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5、117、118頁)。 二、經查,本案客觀事實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應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胡歌」之請求,出面承租上開車輛(權利車),並簽訂上開車輛之租賃契約,業據被告坦承如上,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簽約現場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以下)。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牛奶糖」駕駛被告承租的上開車輛,附載李佳憲前往上開地點的ATM,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牛奶糖」層轉給集團上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據李佳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李佳憲並於原審供稱:「牛奶糖」並非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13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李佳憲在ATM提款畫面照片16張、本案匯入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可佐。 三、其次,被告主觀上知悉「胡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道其 所租用的車輛應是「胡歌」等詐欺集團欲持以從事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警卷第4頁以下): ⒈(現警方提供你向顏子軒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 租貸契約書供你觀閱,書內簽名及字跡是否為你本人書寫?)契約書個人資料是我書寫無誤。(你在何處向何人承租?你每日以何代價承租?共承租幾日?)我在台南市永康某車行承租該車輛,但是我只是負責出面承租該車輛,當日承租後是由別人把車開車,還車也不是我本人開回去還,所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不知道之租金及期限。...因為我幫人租車賺取傭金...,我於112年3月底在社群網路飛機APP認識一名男子(年籍不詳)在群組發布代租權利車訊息,租貸成功可獲取新台幣1萬元,我就在4月初用飛機軟體先與他聯繫,並南下到台南永康區車行出面租車,租完車後對方請我到超商以無卡方式提領1萬元...我不知道何人駕駛前往南鯤鯓代天府取款。 ⒉(你替他出面承租車輛,是否知道用途為何?)我知道他要撈偏門,他說換車速度很快,不會有危險...(你是否知道「胡歌」之人?他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我知道,他就是叫我承租車輛之人。應該詐騙集團找人頭成員。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用飛機通訊軟體,有加入一個群組 ,沒有實際的名稱,有一名不認識的人,暱稱「胡歌」的人發布說要找人幫忙租車,簽一次約可賺取一萬元,我當下問他這車的用途,他只說他們換車速度很快,不會有危險,當下因為我缺錢,急用錢就沒想那麼多(營偵卷第99頁)。 ㈢被告於本院中坦承:我有在警詢第6頁承認「我知道他要撈偏 門」、「我知道,他就是叫我承租車輛之人。應該詐騙集團找人頭成員」等情,所以我是承認幫助詐欺(本院卷第114頁)。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明顯知悉「胡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 悉「胡歌」找其出面租車,就是要做為詐欺犯罪使用。 ㈤被告於本院坦承主觀犯意之際,雖仍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 三人以上,我否認幫助「加重」詐欺云云。然根據被告上開坦承的內容,被告主觀上明顯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且被告也坦承其被拉入的群組裡面,有好幾百人(本院卷第115頁),且邇來從事詐欺犯罪的犯罪人士,多以集團層層分工的方式進行,業經大眾媒體多方報導,被告是具有社會閱歷的青壯人士,對此更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有三個人以上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同時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五、論罪(含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有相關修正(包含加重、減輕其刑方面),與被告相關的修正前、後條文如附件所示。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然新增了減刑 規定(如附件所示),然被告並不符合該條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的舊法。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或無需確知)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是貪圖上開報酬,而一時性地出面幫「胡歌」所屬詐欺集團租車,再將該車輛提供給「胡歌」所屬集團而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例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提領贓款),被告應為幫助犯。檢察官認為被告已經加入「胡歌」所屬詐欺集團,與「胡歌」等人為共同正犯,並不可採。 ㈣核被告所為,是犯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觸犯上開2罪,也同時侵 害2個被害人的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對被告不利的證據,遽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上開不法利益,即為詐欺集團出面承租車輛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案代步工具,避免警方查緝集團成員的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檢警難以循線追緝集團上游、金錢最終去向,被告所為乃有可責;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坦承犯罪,自偵查迄原審卻否認犯罪,於本院僅坦承部分犯罪(於警詢或審理中坦承洗錢犯罪的部分,符合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規定者,併於此考量);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再斟酌被告提供幫助行為的程度,被害人受損的金錢數額,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已經量處法律規定的最低度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取得1萬元報酬,此為被告的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的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表編號1被害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附表編號1、2被害人部分)。 ㈡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是貪圖代為租車的報酬,而一時性地出面幫「胡歌」所屬詐欺集團租車而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胡歌」等人共同策劃謀議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也無從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僅止於幫助犯,尚難認為被告具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意欲,因此,尚難逕認被告觸犯此罪。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本案「胡歌」所屬詐欺集團指揮李佳憲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即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前往ATM自動付款設備領款,該提款卡可能是詐欺集團經由該人頭帳戶持有人同意而交付,亦即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胡歌」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該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去領款,自難僅憑李佳憲客觀上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即認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㈣被告被訴的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與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即人頭帳戶) 1 劉孝偉 佯裝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並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以銀行帳戶資訊認證其身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4月28日18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 尤仁宏 9萬9,989元 112年4月28日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附件: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犯罪時間:112年4月21日) 中間法 現行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I.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